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2号】——明知他人提供的QQ号码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数据而购买,并销售给他人牟利的,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收购”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4 | 851 次浏览 | 分享到:
1.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还是“代为销售”?
2.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犯罪人未到案的,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
3.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2号】
【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