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注解
一、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周正友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系到自首是否成立的问题。换言之,环境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于这一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正友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环保部门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其接受谈话的行为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上述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在于自动投案的对象和时间。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正友的投案时间是公安机关未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对象是公安机关。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正友的投案时间应在环保部门进行调查谈话之前,投案的对象可以是环保部门,也可以是公安机关。
二、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述规定明确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条件。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并从宽处罚,也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1]。可见,刑法将自首规定为从轻、减轻的处罚事由,一方面,是考虑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这两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因此,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关于自动投案的含义,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近年来两高先后作出了与自首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司法解释)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
(一)1998年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根据1998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上述规定是对一般刑事案件自动投案的定义,具体涵括了自动投案的对象和时间。换言之,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当然,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时间共有三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投案;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二)2009年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根据2009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收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该司法解释是针对职务犯罪的特点所作出的。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两点不同:其一,职务犯罪的投案对象为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包括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比较一般刑事案件的投案对象,其对象扩大到纪检、监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其二,职务犯罪的投案时间除了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之外,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已被掌握的情形下延伸到犯罪嫌疑人被调查谈话或被宣布调查措施时,即投案时间提前到办案机关调查案件之前。因此,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三)2010年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根据2010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上述规定可见,如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线索,行为人身上、所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或者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例行检查,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但是,如果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已将行为人纳入排查范围。或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其身上或者所携物品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的,行为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不能视为自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三、如何认定环境执法移送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根据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结合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环境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环境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自动投案。其二,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环境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自动投案。其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环境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上述前两种情形的认定并无争议,认定第三种情形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在环境执法的检查过程中被发觉犯罪事实,并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后再到司法机关投案,说明犯罪嫌疑人此时的投案主观上不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同时,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及时侦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二是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根据2010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办案机关在掌握相关线索进行环境执法检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同时,根据2009年司法解释的精神,没有在办案机关调查之前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再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即便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因此,环境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根据相关线索,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在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期间展开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的调查。被告人周正友在环保部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环保部门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后环保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移送制度,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正友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结合上文的分析,被告人周正友不能构成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