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2010年1月8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年2月5日)
再审(指令):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2010年12月30日)
再审(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2017年3月22日)
行为人作为消费方与商品经营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因消费受损害程度未经鉴定等缘故,其再次索赔虽违反向对方的承诺,尚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在索赔时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等行为,在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