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阳贩卖毒品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7年第12辑 总第118辑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6 | 3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正确认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关键是看司法机关能否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并且依据当时的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是否已经大大提高而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的,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刑初371号(2016年9月23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刑终305号(201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