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纯利用假币作为犯罪工具来窃取或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使用”。
2.对于以假换真、骗偷兼有的“调包”行为,尽管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只是为其秘密窃取财物创造条件或提供掩护,被告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手段是秘密窃取,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一审: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00171号(2015年1月23日)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00070号(201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