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手机中预置具有获取用户手机位置、网络状态、安装其他应用程序以及上传手机收发短信、通话信息、通信录、GPS定位信息等功能的软件,并通过操控后台服务器的方式,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用户推送软件、广告等商业性电子信息,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01743号(2015年1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88号(201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