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4号: 于在青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17 | 562 次浏览 | 分享到:
1.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如何定性?
2.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论处;
(二)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新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成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