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他人犯罪以骗取奖金的行为适用传授犯罪方法罪予以评价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在4起犯罪中,被告人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本质在于通过诱导的方式使本无犯意的第三人产生了犯罪决意,并言传身教促使第三人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故意用动作、语言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教授犯罪方法或技能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这种行为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传授犯罪方法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不与被传授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评价。不论被传授人是否实际采用了被教授的犯罪方法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一经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成立犯罪。包括本案在内,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多与教唆行为相似,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教唆犯之所以挑起他人犯意必然是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否则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无从存在,这也正是本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而不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