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李官容的行为在理论上属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目前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笔者综合分析全案,倾向于认定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
1.只有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才能当然认定为犯罪中止。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上认识到可以重复实施犯罪行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预期的法律结果,但并不因此就阻止了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犯罪的条件,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正因为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主动放弃犯罪的自觉性,这种自觉性,说明行为人的犯意已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决定其行为性质的最基本的依据。所以,法律要求的结果最终没有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放弃了可以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但是,也有例外,如果不是完全自动,而是半自动半被迫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就如本案,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难以区分何为主流,又该如何认定呢?
2.非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犯罪未遂。在本案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难以区分何为主流,且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也有动摇和反复的情况下,就可以换个角度,从已实施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来分析如何认定更为合理。本案已实施的杀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用绳索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扔到汽车后备箱中;第二阶段是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未死后,打开后备箱,采取石块砸头、剪刀刺喉等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再度昏迷,以为被害人会死,并考虑如何处理尸体;第三阶段是被告人买了一把水果刀,怕被害人没死就用刀杀了她,后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因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鉴于几次都弄不死被害人,才不得已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杀人行为,但其后在主观上和行为上还有反复。可以说,被告人在三个阶段所实施行为的危害性都是很大的。如果这几个阶段的侵害行为可以相对分离,并假如被告人第一次用绳索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就弃尸逃跑的话,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这是没有异议的。再假如被告人第二次出于杀人灭口动机伤害被害人致其昏迷后,认为被害人会死,扔下被害人不管,自己离开现场,也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仍然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现在问题就产生了,被告人没有弃“尸”逃跑,而是将被害人“尸体”塞进汽车后备箱,并接连实施了第二次、第三次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了,如果不认定为犯罪未遂,转而认定为处罚更轻的犯罪中止,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因此,在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且不是完全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况下,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3.正是考虑到被告人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检察院和法院才一致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称是犯罪中止,但被告人在宣判后却没有上诉,说明其也是服判的。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是满意的。可以说,本案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更好地满足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此,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