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8号:吴某合同诈骗案 ——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挂靠人员是否属于运输公司员工,可以通过挂靠人员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资关系、雇佣关系综合认定。运输公司不参与挂靠船只的日常经营,被告人作为个体船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与运输公司在劳资上完全独立。被告人是按照承运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非受运输公司委派、指派或者调度而承运货物。应当认定被告人不属于运输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被告人以次充好的欺骗手段针对的是收货方,而非托运方。托运方与收货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船上交货”,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托运方将货物交付运输后所有权即转移给收货方。被告人在运输途中将生铁调包掺入铁渣,是在收货方不知道的情形下进行的,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但这只是为后续的诈骗创造条件。正是采取欺骗的手法,其才能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截留,并取得财物的最终控制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致使收货方未有任何察觉,从而未就其所损失的生铁块主张权利,属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