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毒品特情案件中的数量引诱,应从行为人原本意图实施的犯罪数量、实际犯罪数量与特请引诱因果关系两方面判断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6-11 | 7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毒品特情介入“数量引诱”中的“数量较小”,指行为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他人联系贩卖的毒品已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数量引诱”中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另外,成立“数量引诱”要求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综上,整个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