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果行为人在意志状态上系反对、否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即罪过形式系过失,则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因二者系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
《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泽吸毒后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多车、多人,造成了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但并不在《解释》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列。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张超泽的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存在一定争议点认为,《解释》第四条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故除了该条列举的上述三种情形外,均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我们认为,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把握,要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就可以考虑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