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6-23 | 1020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16〕23号 / 2016.11.14公布 / 2017.01.01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答记者问
    一、问:我们注意到,最新版的司法解释对假释做了很多新规定。我想请教发言人的是,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能不能具体的进行阐述?谢谢
    答: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项最基本的刑法执行变更制度,假释制度的特点在于,对于有期徒刑罪犯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或者说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对这些罪犯可以有条件的释放。假释和减刑的基本区别,假释之后,罪犯回到社会,这是提前有条件的释放,罪犯回归社会,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假释相较于减刑更有利于罪犯更早的回归社会,更能促进罪犯积极改造。
    但是,假释制度在我们国家施行的情况并不是太好,长期以来减刑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假释适用的相对较少,有的省甚至一年中一例都没有。假释这样一个好的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没有发挥出积极的效用,这是一个遗憾。其他国家减刑适用越来越少,假释适用是一个普遍的趋势。
    根据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现在已经具备了更多适用假释的现实条件,我前面已经介绍过,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普遍的建立起来,在一些地方发展很快,假释和社区矫正的衔接不断加强,所以假释适用条件相对而言已经具备。这次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倡导要扩大假释适用,具体体现在两个:一是对那些同时具备法定的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的,我们倡导优先适用假释,这是一个价值选择。二是对特定罪犯,我们在适用假释的时候要依法从宽掌握,这主要体现在两类罪犯上,一类是对《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相对罪行较轻的罪犯,比如胁迫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等轻刑犯。《刑法》规定对这些罪犯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这类罪犯相对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应该说更符合假释的条件。所以对这类罪犯,我们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假释上,在法律规定前提下,我们可以适当从宽的掌握,更多的适用假释。第二类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对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身患疾病的罪犯或者残疾罪犯,在适用假释上也有适当从宽的考虑,特别是对年满80周岁以上的罪犯,没有社会危害性,生活难以自理,又患有疾病,在假释适用上我们从宽掌握。
    我们想通过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倡导司法实践部门更多适用假释,更好地促进罪犯的改造,更有利于我们这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个问题就回答到这里。
    二、问: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因为社会对减刑、假释都比较关注,最高法近些年来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都采取了哪些新的举措?第二个问题,我们看到新出来的《规定》比较严,而且修改也比较大,特别是第一条,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对于民众来讲是不是新的规定整体来说要比以往所有的规定、意见都要更严格一些?谢谢
    答:近年来,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政法委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减假暂”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第一,提出了“五个一律”工作要求,“五个一律”是指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等三类罪犯的减假暂案件审理工作,做到立案公示、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一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旁听,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公示,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其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律从重处理。“五个一律”工作要求的目的就是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从我们几年的工作实践看,确实取得了非常好的成效。
    第二,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这和我们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是配套的,今天这个是实体性的司法解释,2014年的是程序性的司法解释,程序性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和立案公示、裁判文书上网范围,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细化和明确的规范。
    第三,建立了原职务为副处级以上的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备案审查制度,要求原为县处级罪犯的相关案件要报高级法院备案审查,原为厅局级罪犯的案件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目的是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对“减假暂”案件的指导和监督。我们在指导和监督过程中确实发现了一些问题,也都得到了及时有效的纠正。
    第四,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出台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意见,以规范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待这个文件起草好之后我们再向大家发布。
    第五,建立了监督检查长效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对全国法院的“减假暂”案件的实体办理,程序规范、工作要求、责任落实以及违法违纪等情况进行1~2次综合或者是专门检查。目前,我们已经检查了全国20多个高院,包括高院所辖的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这项工作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都得到了有效纠正。
    第六,定期公布典型案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减假暂”案件典型案例定期发布制度。至今已经三次集中公布了典型案例17件,回应了社会对减假暂工作的关切,受到了大家的好评。
    第七,大力推动信息化建设,以科技手段促规范、保公正。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开通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为“减假暂”案件提供了规范统一的立案公示、开庭公告、庭审公开、文书公布网上平台,实现了全国“减假暂”案件的信息联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积极推广“减假暂”信息化协同办案平台工作,总结并推广试点法院及工作成效显著的安徽、广东等地先进经验,力争早日实现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信息共享。“减假暂”案件全国网络化办理,将以科技手段提高“减假暂”案件办理质效,保证“减假暂”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刚才记者朋友提到,这次司法解释的修改是不是体现了在减刑、假释上更加从严的特点,应该说只是一个方面,这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依法该严的我们做了从严的规定,对那些依法可以从宽的我们也做了从宽的规定。从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对中央政法委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的规定中涉及的三类罪犯,就是职务犯罪的罪犯,金融犯罪的罪犯,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犯,在实体条件上从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方面都做了从严的规定。这样规定就是要从实体上来解决过去部分“有钱人”“有权人”减刑过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更高,实际执行刑罚偏短的问题,我们从制度上予以规范,把它从严体现出来。
    (二)对刑罚规定的重刑犯。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犯、暴力恐怖活动罪犯、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以及毒品犯罪集团的首犯、再犯等等,应该从严的,主观恶性大的,需要更长时间来改造才能收到更好效果的这类罪犯,我们也相应做了从严的规定,该严就得从严。有些不能假释的,我们也重申了法律规定,对一些重刑犯是不能假释的,这些执行都要贯彻落实。
    另一方面体现了“宽”的一面。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在对那些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病罪犯、残疾罪犯,我们在减刑标准上和假释适用上依法适当从宽掌握,比如,对年满80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危险的罪犯,我们从两方面从宽:一是他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我们优先适用假释,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我们在减刑上也依法从宽掌握,这体现了在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也有利于这些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调动他们改造积极性。
    三、问: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关于如何完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对这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为何这样规定?请解释一下,谢谢
    答:我国刑法当中有200多个罪名可以单独或者可以选择适用财产刑,财产刑和自由刑一样,都属于罪犯应当履行的刑罚。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难度比较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的执行也是这样。为了更好地规范这项工作,2012年的司法解释,就是此前的司法解释中对罪犯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附带赔偿义务这些财产性判项作为减刑、假释时从宽或者从严的情形考虑,以激励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2012年的司法解释施行后,调动了罪犯自觉履行财产刑判项的积极性,主动履行的人次和数额明显增加,维护了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这次新的司法解释在2012年规定的基础之上,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增加规定法院交付执行时应一并移送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增加规定罪犯对刑罚执行中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增加规定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就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向原执行法院进行核实,还增加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这些规定对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问题都有很大的意义。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中目前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我们在今后司法实践中还将不断总结、不断完善,希望大家给我们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谢谢。
    四、问:对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金融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假释,较之此前规定相比,有哪些新的规定?谢谢
    答: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舆论关注的焦点,除了出台“五个一律”工作要求外,这次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又从实体上对这类罪犯的减刑条件规定更加严格。一方面,减刑的基本条件,就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上,考虑这类罪犯的社会关系比较广,而且犯罪行为大多都给国家、社会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并且多数都被并处了财产刑,所以规定对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减刑幅度、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上,也进一步体现出了严格的精神。此外,考虑到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需要更长时间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次修改也把这些罪犯,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的,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毒品再犯等罪犯也列入了从严的范围,体现了从严上的平衡,也落实了法律规定的精神,防止罪犯因没有得到有效改造就回到社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五、问:请问2016年的这些《规定》都有哪些特点?谢谢
    答: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和2012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更加科学完备,呈现出三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依法该宽的,我们在减刑、假释相关规定上充分体现,对于罪行严重的,我们设计相应条款予以从严,我在回答前面记者朋友的问题时已经讲了,不再重复。这是司法解释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里面有很多条款都可以体现出这个特点。
    第二,制度设计更加科学合理,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减刑条件做了科学的调整,包括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的间隔时间、减刑的幅度等方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整理之后逐个认真研究,对减刑基本要件、基本结构,通过科学测算作出相应调整,保证刑罚功能得到更好地实现。通过调整,解决过去实践中存在的减刑过快、实际执行时间偏短这些突出的问题。二是内容更加全面,这次新增了20多个条文,主要是从实体上对减刑、假释进行规范,对过去不规范的、需要规范的、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过去实践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各地呼声很高、需要我们来解决的问题,都予以明确。解决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不仅法院有了明确的裁判尺度,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也有了明确的尺度,检察院对刑法执行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也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三是删除了过去司法解释中一些程序性的条文。2014年我们已经专门出台了减刑、假释程序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从程序上解决减刑、假释公开透明等程序问题,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是从实体上来解决减刑、假释进一步规范的问题,这是一个单纯的实体性规范。程序跟实体相分离后,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共同保障减刑、假释制度得到更好的、更科学的、更规范的落实。
    第三,操作性更强。为推进减刑、假释庭审实质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也是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各位可能注意到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跟其他普通的刑事案件有很大的不同,普通刑事案件有公诉方,有辩护人,大家在法庭上可以举证、质证,可以答辩、可以辩论,但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不一样,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来报请的,是一审终结的程序。基于这些特点,过去这类案件审理曾经有一些流于形式的现象,现在不一样了,我们这个实体性的司法解释,把减刑、假释的条件做实了,把要件做实了,比如,罪犯重大立功中的发明创造怎么认定?现在要求必须是以罪犯为主,或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必须有国家主管部门确认。开庭审理有什么证据来证实这些内容?拿出证据来,这样庭审就有东西可审了。再比如,财产性判项,就是判决里面财产刑,赃款赃物追缴,包括附带赔偿义务这些内容怎么和减刑、假释挂钩?现在我们规定,如果有能力履行这些财产性判项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但要从严,而且还可以不减刑,不假释。在减刑假释的时候,如何认定罪犯到底有没有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怎么样,到底执行了没有,在什么阶段执行的,都需要有一些实际操作的办法,这次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也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新的司法解释操作性更强,改变过去流于形式的审理方式,为今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庭庭审实质化打下了客观的基础。这样一来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作弊就不可能了,暗箱操作就失去空间了,司法腐败也不可能进行了,新的司法解释将从总体上推进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更加规范、更加公正、更加公信,使这项工作更好地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