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行业惯例“垃圾费”为3‰
来源: | 作者: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 2021-09-03 | 9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原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总经理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明、张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其担任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对该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招投标经营、管理、审查监督过程中,为其他公司和个人在工程项目围标、串标提供帮助,并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87.7万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阮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干部任免审批表、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基、赵某1、周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宽判处。

辩护人林志明、张卉辩护称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先后担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在此期间,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曾某1、周某2、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在广东省曙光农场商品猪规模化养殖场项目、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中山八站I号通道]土建工程等项目中,为项目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曾某1、周某2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87.7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曾某1的请托,在广东省曙光农场商品猪规模化养殖场项目、电白县林头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项目、茂名市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扩建工程等100多个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为曾某1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曾某1贿送的共计1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源天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企业产权登记表(变动)、无偿划转股权的批复、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源天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2014年12月全部股权无偿划转至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阮某某户籍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等身份材料证实:阮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阮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任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2013年1月以后任源天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经营部经理。

3.源天公司参与工程投标的资料,包括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工程招投标材料及施工合同等证实源天公司参与了下列工程的投标:高州市省级水利建设示范县建设项目、高州市省级水利建设示范县建设项目农村中型及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施工、佛山(云某)产业转移工业园防洪治涝工程BT项目、高州市57宗小型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高州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电白区龙湾灌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西朗污水系统管网工程—花地河以东片区一期(第一批)等工程项目。

4.证人曾某1(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主动到阮某某办公室商量把源天公司在茂名、湛江地区区域投标合作的代理权给其,阮某某同意了。其就和源天公司签订了代理权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源天公司将茂名和湛江地区的投标经营权交给其代理,源天公司负责投标,中标后将工程项目转交给其经营,源天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其参与投标了138个工程项目,每个项目交给阮某某“投标费用”0.5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现金,合计116.2万元。上述投标的工程项目中,中标的有2个。一是2014年的“2013年度电白区马踏等镇十二个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源天公司只中标了马踏镇一个标段,标的额约为600万元;二是2015年的“中国移动(广东湛江)数据中心第一通信机楼、动力机房(油机房)、门卫室安装工程项目”,标的额约为1亿元。所谓“投标费用”,是其和阮某某口头的约定,阮某某要求其在上述两个地区每投标一个工程项目,不管中标与否,都要给他一笔“投标费用”,并不是上述其和源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述的管理费,其和源天公司没有针对“投标费用”签订任何协议。其给阮某某上述“费用“的原因是因为阮某某是源天公司经营部的经理,主管源天公司的招投标工作,其需要阮某某的同意才能代理源天公司在茂名、湛江地区的招投标事宜。

5.证人罗某、曾某2(均系源天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的时候,源天公司与曾某1签订区域投标合作协议,由他代理该公司在茂名、湛江地区承接工程。阮某某安排罗某等人负责与曾某1对接业务。曾某1在茂名地区投了很多标,这些年下来应该有上百个,中标的项目只有一两个。曾某1想投标的时候会打电话告知罗某或者阮某某,然后把该项目的情况、经济标书等材料发到源天公司,其二人按照该项目的情况以及他提供的材料制作商务标书,和经济标书一起打印出来盖章后寄回给曾某1去投标。

罗某与曾某2签认了《区域投标合作协议》《茂名区域投标合作协议》《湛江区域投标合作协议》,二人均表示上述协议内容和源天公司业务专用章未见过。

6.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源天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投标是指,以源天公司名义参与在包工头撮合下的围标串标,以中标几率最大化为原则,配合其他投标人一起投标,并在中标后把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承包施工,源天公司则收取3%的管理费。如果不中标的话源天公司也可以从中收取包工头所给的串通投标好处费,俗称“垃圾费”,按照投标标的额的1‰-2‰收取。2011年左右的时候,其在源天公司原总经理杨某介绍下认识了曾某1,经公司同意,在杨某的安排下,其代表源天公司和曾某1签订了《茂名区域投标合作协议》,合作期是两年。期间,其又作为源天公司的代表与曾某1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湛江区域投标合作协议》。把源天公司在茂名、湛江区域的投标经营权给曾某1使用。

源天公司安排了两个工作人员(欧某、罗某)专门负责对接曾某1。业主单位发布招标公告前后,曾某1先找到有兴趣的合作伙伴谈妥之后,就会联系源天公司经营部帮忙投标,无论中标与否,其都会收取垃圾费,曾某1每次都会用一个袋子把现金装着给其。曾某1在茂名、湛江地区以源天公司名义投标100多个项目,每个项目其收取曾某1给的好处费“投标费用”0.5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现金,合计133.3万元。

二、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广东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的请托,在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中山八站I号通道]土建工程项目、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科韵路站III号、广佛线西朗站VI号出入口通道]土建工程项目等招投标中,为该公司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赵某2贿送的共计2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2(广东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特种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在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中山八站I号通道]土建工程项目等4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源天公司都有参与招投标,于是其就到了阮某某的办公室商量串通招投标。阮某某知道其公司比较有优势,而且也会有垃圾费(垃圾费实质上就是给私下串通好的承包商的好处费,按行业惯例一般是按照工程标的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因此他也比较配合串通招投标。其通过阮某某帮助围标、串标,合谋中其中两个标。为此,其公司向阮某某贿送好处费(垃圾费):因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中山八站的项目给了阮某某6.5万元;因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科韵路站项目给了阮某某6万元;因深圳供电局110千伏下沙变电站项目给了阮某某6万元;因110千伏福中四变电站项目给了阮某某2万元,共计20.5万元。

2.营业执照、任职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材料证实广东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四个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广东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赵某2与其对接合作串通投标的项目以及送给其串通投标好处费有4次,共计给了其20.5万元的好处费。在上述四个项目中,赵某2都是依次把对应的好处费(垃圾费)在上述4个工程项目投标的前后几天送到其位于增城新塘的办公室交给其。

三、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周某2的请托,在高州市省级水利建设示范县建设项目(5、6标段)、高州市省级水利建设示范县建设项目农村中型及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施工项目等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为周某2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周某2贿送的共计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2(科盈水土保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阮某某是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负责公司对外招投标事项,要想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就必须得到阮某某的同意和许可。其与源天公司一共合作投了高州市省级水利建设示范县建设项目(5、6标段,标的金额是1000多万)、云某市云城新区防洪设施改造工程BT项目(标的金额是2亿多元)、高州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标的金额是1亿多元)等六个项目。其给予阮某某“前期费用”“垃圾费”等好处费总共165万元。后来因为源天公司的领导被调查了,阮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100万元退给其。

2.证人周某3(包工头)证言证实:在2012年开始,其公司有项目挂靠源天公司中标后施工,与阮某某一共合作投了高州市省级水利建设示范县建设项目(5、6标段)等六个项目。2015年3、4月份,周某2让其转账100万元给阮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当年9月份,阮某某通过李某某账户把100万元转到其的账户。周某2跟其说源天那边出事了,阮某某怕银行转账的事情不方便,就把其在3月份转给李某某的100万元原路转回给其。在2016年春节前后,周某2和其说阮某某催要60万元,其就从收取的工程款里面提取了60万元现金,其用二个大的塑料袋装好开车去到广州市交给阮某某。

3.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的高州市省级水利建设示范县建设项目(5、6标段)等六个项目都是周某2在知道项目要对外招投标后,经过评估和考量主动找到其,希望能够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去投这两个标,投中之后再把两个项目分包给周某2、周某3承包。作为回报,周某2一般会按照项目标的额的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给其好处费。在上述六个项目中,周某2给其串通投标好处费179万元。后来因为源天公司杨某被省纪委查了,其担心出事,因为其中10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有明显的痕迹容易被查出来,其退回100万给周某2。周某2要给其上述好处费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其是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有权力用源天公司的资质对外投标工程项目,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帮他围一些标,中标之后再将这些工程交给他做。

四、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在穗云水厂常规工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西朗污水系统管网工程-花地河以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等3个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为刘某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刘某贿送的共计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广州市见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源天公司是省国企的一家下属企业,主要从事市政、土石方、水利等方面的工程建设,该公司拥有的建设资质比较高,业绩在行业中比较出色,很多老板都会挂靠他们公司去投标。阮某某是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主要负责对外招投标工作。其公司与源天公司合作投标了穗云水厂常规工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西朗污水系统管网工程-花地河以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等3个项目。

其一般都是通过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及一些其他渠道了解到项目投标情况。在业主单位发布招标公告后,其会根据这个项目以及自身情况做出判断,找到源天公司的阮某某商量投标的事情,希望能够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在中标以后再将工程转给其公司做。作为回报,其按照标的额的千分之二或千分之三给阮某某好处费(垃圾费)28万元。其都是在上述工程项目投标前后,用塑料袋和茶叶袋装着现金给他。

2.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源天公司和刘某的公司合作了穗云水厂常规工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等3个项目投标,其一共收受刘某串通投标好处费30多万元。刘某给其这些钱主要是因为其是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有权用源天公司的资质对外投标工程项目,帮他围标串标,中标之后再将这些工程交给他做。

五、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托,在穗云水厂技术改造工程-生物预处理施工、广州市花都区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期-花山片区截污工程等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为该公司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贿送的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某(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其公司与源天公司合作投标工程,具体包括2013年9月的穗云水厂技术改造工程-生物预处理施工、2014年1月的东区供水加压站工程项目、2014年2月的花都区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期-花山片区截污工程、2015年1月的南汉二陵博物馆基坑工程项目等。在上述工程项目公布招标公告之后,其经过评估想争取参与到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于是其直接找到源天公司阮某某商量,叫他拿源天公司的资质配合参与上述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相应的垃圾费(好处费)其会按照行规支付,如果中标了,其就会向源天工程公司支付挂靠费。其按照工程标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一共向阮某某支付了约30万元的垃圾费。

2.营业执照、任职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材料证实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4.被告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源天公司与郭某的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工程,郭某某与其对接合作,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去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串通投标项目有穗云水厂技术改造工程-生物预处理工程、花都区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期-花山片区截污工程等。郭某给其串通投标好处费31万元。

六、2014年底,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的请托,在介绍承揽招投标业务以及利用源天公司名义参与串标提供帮助,收受李某贿送的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的时候,其与源天公司经营部副经理曾某合作成立了一间投标咨询公司。曾某和阮某某利用担任源天公司经营部副经理和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及业务资源优势和社会关系为其介绍和招揽业务。大约在2014年底,曾某让其给阮某某感谢费40万元。其就用环保袋装好4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阮某某。2015年8月份,阮某某慌慌张张说上一任总经理杨某因涉嫌严重经济问题被纪委带走调查。阮某某对其和曾某说解散这个招投标咨询公司。

其送钱给阮某某是因为阮某某是源天公司经营部负责人,对源天公司对外招投标业务具有决定权,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力和源天公司的资源优势为其提供帮助,介绍、承揽了很多相关业务。其为了感谢阮某某就送了上述钱财。

2.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3.被告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原是源天公司经营部副经理。在2010年初,曾某跟其汇报说他的同学李某没有工作,想成立一家投标咨询公司。其同意该公司对外以源天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收取以源天公司名义串通投标的好处费。其为李某他们介绍了大约400-500笔的招投标工作,具体包括招投标标书的制作、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和源天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业务以及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参与围标串标以赚取“垃圾费”等业务。2014年底的一天,曾某约其到上述投标咨询公司的办公室,曾某和李某拿出2014年的账簿给其看,其随便翻了一下账簿。曾某叫李某拿出一个浅黄色纸袋给其。回家后其发现纸袋里有40万元。

七、2015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张某、杨某1的请托,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为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杨某1贿送的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杨某1对其说有一个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的配套的标,约2-3亿元,可以让其的公司中标。为防止废标,其约了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阮某某与杨某1一起在珠江新城一家潮菜馆吃饭谈围标串标。2015年1月投标前,杨某1交待其帮他派“垃圾费”给源天公司阮某某。其联系了阮某某,叫他过来拿机场项目的陪标费。阮某某开车过来其办公室拿走那袋钱,估计有四十到五十万元。

2.证人杨某1(广州市二汽装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通过挂靠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参与投标新白云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为确保其挂靠的省安装公司中标,确保项目不流标,其让张某找了源天公司等进行了围标,给了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阮某某50万元围标费(业内称垃圾费)。2015年初其顺利中标上述项目。

3.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公司准备投标机场项目,问其能不能帮忙一起参加围标,即是陪标。张某约其到了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附近杨某1的办公室商谈。杨某1开门见山跟其谈起了机场项目,说他在与省安装公司合作机场项目,非常有信心可以拿下该项目。如果其能帮忙围标的话,他可以在资格预审阶段设定条件,让源天公司通过初审。其经请示公司领导后同意了。2014年底,机场项目在招投标相关网站发布了招标公告,相关条件设置中源天公司符合要求。于是其按照当初商定的方法,根据模板制作了商务标及技术标标书,与张某发来的报价封标后按照投标程序送去机场参加竞标。这次投标行为实际上从一开始就是让其源天公司作陪标,既有烘托作用也有满足至少5家才能开标的作用。这种共同投标行为就是串通投标、围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015年初,张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他办公室拿这次帮忙的垃圾费。其即到东风东路省安装第四分公司的办公室,张某拿出一个环保袋交给其,其说这是杨某1就该次机场项目围标给其的垃圾费。其接过环保袋后与张某一起走到楼下停车场,把袋子放入车尾箱,跟张某闲聊几句后就直接开车走了。后其打开袋子把钱拿出来数了下,有50万元现金。这个数额也是按照市场上围标串标费用计算即投标工程标的的2‰支付的。

杨某1送钱给其,一方面是感谢其用源天公司名义参与机场项目投标;另一方面杨某1是机场项目的实际承接人,其按照他和张某的要求给予配合围标,他也是要对其表示感谢。

八、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魏某、吴某的请托,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机电安装工程、珠光路商住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等工程项目中为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魏某、吴某贿送的共计72万元。2015年8月,经被告人阮某某同意,魏某代阮某某收受并保管中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陈某贿送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阮某某的帮助下,其与源天公司签订了广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源天公司在广州区域内三千万以上的市政工程项目投标由他们以源天公司名义承包投标业务。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其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参与到以下项目的招投标: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机电安装工程(1.2.3标)、珠光路商住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康王路下穿流花湖隧道工程土建3A、4、6标施工总承包、南站地下空间基础工程项目、南沙万新大道(4标)项目、广州日报社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南沙沙仔二桥项目等项目。其送给阮某某经营管理费每个项目从10多万到20多万元不等,总共72万元。

2014年,其在网上看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机电安装工程(1.2.3标)造价10多亿元。其想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参与这三个标段的招投标。后来,中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某联系其,叫其不要参与招投标但叫其配合围标,围标成功的话会给其垃圾费(即串通标好处费)。其把这个情况跟阮某某说了。阮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8月的时候,陈某联系其到珠江公园门口诺曼底停车场与一个姓钟的人见面。姓钟的就给其两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共装有100万元,他说这是机场项目的垃圾费。其收到之后就打电话联系阮某某,问他如何处理这100万元。当时源天公司前任总经理杨某被纪委调查,阮某某怕牵涉到自己,所以一直不敢拿这笔钱,说先存放在其这里,让其帮他保管着这笔钱,等有需要的时候他再找其拿。后来其听说机场的三个标段围标成功了。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魏某是合作伙伴,从2013年开始一起合作工程项目,所获得的利益大家平分,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平均分摊。阮某某是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其和魏某经常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对接人就是阮某某。2013年,魏某与源天公司签了联营协议。这几年,其以源天公司名义中标的项目有广州南站、广州日报、琶洲、南沙路桥等工程项目;不中标的项目具体名称其不记得了。魏某曾跟其讲过,其印象当中也记得这几年交给阮某某的经营管理费大约有七、八十万元。

3.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魏某是源天公司区域经营合作者。2011年,魏某与源天公司签订了广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源天公司在广州区域内三千万以上的市政工程项目投标由他们以源天公司名义承包投标业务。2014年与魏某续签协议时,其口头上向魏某提出要按市场价的一半收取串通投标好处费。与魏某合作期间,其让魏某参与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机电安装工程、珠光路商住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等几个项目的围标,并收受交给其的串标好处费72万元。

2015年初,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机电安装三个项目总造价约10个亿准备招标,建工集团、省安装公司希望其公司参与,其表示愿意帮他们围标,并让魏某帮其跟进这项目。2015年8月项目开标前,魏某电话告诉其这三个项目围标成功了,但难以中标,建议其收取串通投标好处费,退出竞争。其同意了。2015年9月左右,魏某电话告诉其,帮其收到机场三个项目100万元串通投标好处费,问其如何处理。其说先存放在他那,让他帮其保管着这笔钱。2015年8月前任总经理杨某被省纪委传讯,其担心收取串通投标好处费的事情暴露,不敢把这笔100万元带回家,等其需要时候再找他拿。

九、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许某、冼某的请托,在8500/120-G型数控天桥式龙门铣床设备基础及基坑支护施工专业承包项目、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项目等5个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为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许某、冼某贿送的共计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某(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某(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技术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间,其公司和源天公司合作投标了项目8500/120-G型数控天桥式龙门铣床设备基础及基坑支护施工专业承包项目、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项目、广州市文化馆项目基坑工程、广州第六热力电厂基础项目、广州外国语言学校附属幼儿园项目软基处理工程项目等。其支付管理费押金、补偿费用(统称垃圾费)111万元给阮某某。其给阮某某上述费用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源天公司符合业主方所要求的资质和业绩,其公司要拿源天公司的资质去投标,阮某某在源天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要经过阮某某的同意才能拿出源天公司资质出来,因此其就按照阮某某的要求给出上述费用。

2.营业执照、任职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材料证实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许某和冼某是做工程的老板。2013年,冼某主动找到其,想挂靠源天公司中标8500/120-G型数控天桥式龙门铣床设备基础及基坑支护施工专业承包项目。之后源天公司与他们公司合作了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项目、广州美术馆地基与基础工程、广州市文化馆项目基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广州第六热力电厂基础项目、广州外国语言学校附属幼儿园项目软基处理工程项目等。其在与许某和冼某合作上述6个项目,收受的围标串标好处费共146万元。

十、2016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托,在九龙水质净化一厂扩建工程和九龙水质净化三厂(首期)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为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贿送的共计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某3(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以来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源天公司参与的投标项目主要有九龙水质净化一厂扩建工程、九龙水质净化三厂建设、萝岗外环十一号路、开源大道等。其一共给了阮某某垃圾费55万元。其给阮某某垃圾费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源天公司符合业主方所要求的资质和业绩,其公司以源天公司的名义投标,其为感谢阮某某就送钱给他。

2.营业执照、任职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材料证实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侦查机关从源天公司调取前述工程项目投标时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当时源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左右,广州工程交易中心先后上网了九龙水质净化一厂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九龙水质净化三厂建设两个项目,这两个项目的标的额都大约为1.2亿元。广东省机施公司(合作方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议源天公司弃标。2016年8月底,其收受了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垃圾费55万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阮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

1.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阮某某向该院投案自首,主动交代收受他人的好处费的事实。该院于2017日1月17日对阮某某立案侦查。

2.广东省纪委暂扣违纪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阮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各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首先,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并于2014年12月全部股权无偿划转至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被告人阮某某系源天公司经营部经理、总经理助理,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其次,现有前述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曾某1、周某2、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在广东省曙光农场商品猪规模化养殖场项目、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中山八站I号通道]土建工程等项目中,为项目围标、串标提供帮助,收受曾某1、周某2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87.7万元。综上,对阮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犯罪数额计算

证据显示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就受贿数额存在差异,本院认为,由于时间久远,被告人对当时行受贿的时间、地点、行受贿人员可能会有差异,只要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数额一致,均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依照就低不就高和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在开庭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列证据全部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受贿数额予以认定。

3.关于量刑情节

根据《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向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罚金在五十万至六十万元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被告人阮某某的赃款787.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钟海燕

审判员  曹治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赖劲宇

莫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