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绰号“杜七”,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原系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副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9日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被羁押。现押于广东省北江监狱。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犯行贿罪一案,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阳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1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粤18刑终70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粤刑申460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艳、袁新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明扬及其辩护人周密、郑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连南国土局)开展补充耕地工程,被告人杜明扬通过时任连南国土局局长毛某东的邀请参与招投标,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取得由财政出资的连南县大麦山镇上洞、白芒村委补充耕地工程的开发权,以及通过与毛某东的口头协议以每亩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由社会人员出资兴建的连南县三排镇东芒村委及牛头岭村委补充耕地工程的施工权。2010年2月初,毛某东与时任连南国土局副局长罗某1商议向杜明扬拿点钱慰问县领导,后毛某东打电话给杜明扬以借的名义索取100万元供其周转。同月10日,杜明扬从其个人建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50万元,随后毛某东、罗某1等人到杜明扬位于清连高速连南引线工地办公室,毛某东取走100万元现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杜明扬向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了以上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1等人的证言、受贿人毛某东的供述、被告人杜明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阳山县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认为,被告人杜明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杜明扬系初犯且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非主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明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2.本案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属量刑畸轻。
阳山县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认为,被告人杜明扬被索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杜明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是初犯,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非主动,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明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认为:1.被告人杜明扬在被追诉前没有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2.本案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属量刑畸轻。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明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毛某东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杜明扬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确认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为上诉人杜明扬因被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当,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明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杜明扬自行辩护提出:1.其被连南国土局局长毛某以借的名义索贿人民币100万元。2.其在本案工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其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3.原判屏蔽对其有利的证据,以索贿人在另案定性受贿而非索贿为前提,推定其行贿。4.原判轻罪重判。受贿人受贿253.8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行贿10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和合同签订方是连城公司,非杜明扬个人;⑵认定杜明扬取得社会出资工程施工权,缺少第一手承包方转包的证据,证据不充分;⑶认定杜明扬基于毛某东的关照避开公开招投标,与事实不符。2.杜明扬及连城公司承包工程在先,毛某东以借为名索取财物在后,杜明扬不具有行贿的故意。3.杜明扬及连城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承包工程,是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合法行为,不属于取得不正当利益。4.杜明扬承接社会出资工程项目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和竞争优势,反而因带资施工等原因遭受损失,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和竞争优势。综上,请求再审宣告杜明扬无罪。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问题的辩护意见:1.杜明扬在刑事立案前主动到检察院反映本案情况,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杜明扬是初犯;3.本案原审量刑与毛某东案比较,罪刑失衡;4.杜明扬患有严重疾病,不宜长期羁押。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行贿罪并无不当。涉案100万元确是毛某东以借为名索要,但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被勒索”程度。杜明扬通过毛某东利用职务上的帮助在经济活动中取得竞争优势而承接工程,属于获取了不正当利益。2.原审生效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企图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行贿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连南国土局主持开展补充耕地工程建设。原审被告人杜明扬通过时任连南国土局局长毛某东的引荐,以连城公司的名义参与邀请招标并中标。2009年9月18日,连城公司取得由财政出资的连南县大麦山镇上洞村民委员会及白芒村民委员会约700亩补充耕地工程的开发权,合同约定工程价每亩3000元。2009年11月底,工程竣工验收。截至2009年12月,连城公司及杜明扬分三次收到工程款160万元。
上述工程完工后,经毛某东介绍,杜明扬及连城公司参与了由社会资金建设的连南县三排镇东芒村民委员会及牛头岭村民委员会补充耕地工程的施工,协商约定施工费用为每亩价格人民币2000元。经毛某东等人协调,杜明扬于2010年2月9日获得了250万元预支工程款。
2010年2月初,毛某东与时任连南国土局副局长罗某1商议向上诉人杜明扬拿点钱“慰问县领导”。毛某东打电话给杜明扬称,“借100万元,周转一下。”同月10日,杜明扬从其个人建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50万元。随后,毛某东、罗某1等人到杜明扬位于清连高速公路工地办公室取走100万元现金。毛某东等人欲将该款送给连南县某领导,被拒收,毛某东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4年10月,清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毛某东、杜明扬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毛某东退还杜明扬30万元。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对杜明扬进行调查询问,杜明扬交待了以上基本事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杜明扬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杜明扬的供述:2009年,我承接了连南县财政出资的补充耕地开发工程,分别是大麦山镇白芒村委会、上洞村委会项目,合计是700多亩。上述两个财政出资的项目是连南国土局邀请招标,连南国土局局长毛某东邀请我参与投标。我以连城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后由我实际施工,自负盈亏,连城公司收管理费。这两个工程的造价为每亩3000元。2010年上半年完工后,我收到工程款160万元,连南国土局还有5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付清。
2010年年初,我承建了社会资金投资的两个补充耕地项目,一个是东芒村补充耕地工程,工程量约3500亩;一个是牛头岭村补充耕地工程,工程量约1200亩,总工程量是4700亩。这两个社会资金投资项目是我与毛某东一起吃饭时毛介绍我去做的,约定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承接。这个项目是罗某4承包的。毛某东对我说,你包验收合格,我包你收到钱。毛某东负责跟社会投资方协调工程款给我,按照毛某东的要求,我们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2011年年底,我拿到东芒补充耕地项目合计530万元工程款,还差我170万元工程款。牛头岭补充耕地项目我预支了250万元工程款(实际由尹耀祥支付)。
2010年2月份,我承建的财政出资的补充耕地项目基本完工,社会资金投资的项目准备开始时,毛某东打电话给我提出:“先借100万,周转一下。”不久,毛某东到我工地的办公室对我说:“先给我准备100万。”我问他:“你要100万元用来干嘛?”他说:“你不用管那么多,给我准备好就是。”经过几次追问,毛某东才跟我说:“过年了,是用来打点下关系,你不用问那么多啦,给我准备好就是。”当时,我明白毛某东的意思,他是以“借”的名义向我要钱。我考虑到这些工程都是毛某东关照让我做的,社会资金投资的部分也是国土局牵头,且工程刚刚开始,毛某东是国土局局长,以后工程方面还需要毛某东帮我推进和协调,只要收齐工程款,我自己还是可以把钱赚回来,且有利润空间,所以我同意毛某东的要求。2月10日,我到连南建设银行我62×××06银行卡内取出150万元。我打电话通知毛某东过来我位于清连高速连南引线的工地办公室,我堂弟杜某同将事先准备好的100万元用纸箱装着交给毛某东,毛某东把钱抬进他车后备箱。我知道毛某东是以“借”的名义向我要钱,实际上不是借,是向我要的,所以写不写借条也没啥意思,所以就没叫毛某东写“借条”。因为我在连南承建了补充耕地工程,这些工程都是毛某东关照我让我做的,财政出资的工程是毛某东向我邀请招标我才有机会做,社会资金投资的部分也是国土局牵头,毛某东是局长,有毛某东的关照我才能承建工程;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划地块、收工程款(包括社会资金投资部分)这些工作都需要毛某东帮我推进,考虑到这些原因,我才同意按照毛某东的要求给钱。
约2014年10月份,清远市纪委向我了解补充耕地项目的事情,纪委找我后不久,毛某东就退给我30万元。
经杜明扬辨认确认,2010年2月9日转到其账户的250万元属预支工程款,其于2010年2月10日从中取了150万元,交给了毛某东100万元。
2.毛某东(原连南国土局局长)的供述:2009年,连南县政府财政出资的补充耕地项目造价每亩3000元至4000元,本来是要招投标的,由于按照正常程序需时间,我局向县政府申请免招投标。县政府同意后,我与县国土局副局长罗某1商议决定按照每亩2000元造价给承包商做,每亩多出来的钱用于慰问县领导等用途。于是,我叫杜明扬承接大麦山镇上洞村委会488亩和白芒村委会258亩,总工程量746亩的政府出资项目,并与杜明扬挂靠的连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每亩造价3000元。杜明扬完工后,国土局分三次支付了共计160万元给连城公司,尚欠50万元工程款。其后,又有三排镇东芒村委会、牛头岭村委会的社会集资筹建补充耕地项目,总工程量约有4700亩,于是我将该项目介绍给杜明扬。2月份左右,我与罗某1谈好向杜明扬拿点钱慰问县领导,罗某1没有反对,我打电话给杜明扬,叫他准备100万元现金,我跟他讲:“先借100万给我,我周转一下。”不久,我到杜明扬工地办公室说:“先给我准备100万。”杜明扬问我:“你要100万元用来干嘛?”我说:“你不用管那么多,给我准备好就是了。”杜明扬追问几次后,我才说:“过年了,是用来打点下关系,你不用问那么多啦,给我准备好就是。”几天后,杜明扬电话通知我到其位于清连高速连南引线的工地办公室,我与罗某1、司机李某源一起开车过去,我一人进到杜明扬办公室,杜明扬的表弟杜某同从一个房间拿出事先用箱装好的100万元现金。随后,我与罗某1及司机三人开车到清远金海湾,罗某1和司机在车上等,我独自一人将杜明扬装有100万元现金的纸箱搬到原连南县县长郑某家里说:“这些钱是给你的。”被拒绝后,我将钱搬回车上,驾车离开。我先将钱放在我岳父家,隔了两三个月,我又将钱拿去借给亲戚搞电站。罗某1知道我没有把钱送出去,但不知道我将这100万拿去干什么。我与杜明扬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条,因为我是国土局局长,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划地块、收工程款这些工作我都帮杜明扬推进和协调,工程验收后杜明扬也挣了钱,所以我向他要点钱用也是正常的。2014年6月份,在市纪委找我问话后,我害怕出事,我凑齐30万元现金还给了杜明扬。
经毛某东辨认,2010年2月9日,尹耀祥转入杜明扬建设银行账户250万元,是支付杜明扬承建牛头岭补充耕地项目的工程款。该社会资金出资项目领取工程款也需国土局就工程进度及质量把关后协调付款。
3.证人罗某1(原连南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连南县补充耕地项目是采取邀请招标形式开展的,杜明扬是毛某东推荐过来的。毛某东告诉我,杜明扬也参与到财政出资部分的补充耕地项目,我同意。我们当时调查周边县区的补充耕地项目,报给连南县政府的造价是每亩3000元至4000元。后来,我和毛某东局长商量确定按照每亩2000元造价给承包商做,多出来的钱用于打点关系、节日慰问领导等用途,自己也可以赚点钱,商量确定后不久,就和杜明扬按照每亩3000元的造价签订合同。2010年春节前,毛某东同我讲过年了,要找县领导走一下关系,活动经费大概要100万。毛某东讲,到时候叫杜明扬准备好钱,我没有反对。毛某东和杜明扬联系后,我和毛某东、司机李某源一起来到杜明扬位于清连高速公路连南引线的工地上,毛某东一人到杜明扬工地办公室,之后不知道是杜明扬还是其他人将一个纸箱放入车尾厢。之后,我们三人到清远金碧湾,毛某东一人把杜明扬给的纸箱从车尾厢拿出来,进入金碧湾右手边的楼道(后来才知道里面住的是连南县县长)。不久,毛某东将纸箱拿出来放回车尾厢。
4.证人罗某2(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杜明扬是连城公司股东。杜明扬找到工程后,以连城公司的名义承接,然后请人做。连城公司收到相关工程款后,收取管理费,再将款转到杜明扬个人账户。
5.连南国土局2009年9月《关于要求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免于办理招标手续的请示》,该局申请相关工程免于办理招标手续,负责人员批示同意。
6.投标邀请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园地山坡地开发合同等书证,证实杜明扬于2009年9月18日以连城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连南县土地开发中心开发的连南县大麦山镇上洞村委会、白芒村委会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的规模约729亩,工程造价每亩3000元。
7.清远市国土局等单位《关于对连南县三排镇等三镇五个土地开发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确认的函》,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上洞村委会、白芒村委会补充耕地项目通过验收。
8.记账凭证、收据、预借工程款请示报告等书证,证实2009年9月至12月,连城公司及杜明扬收到连南县大麦山镇上洞村委会、白芒村委会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款合计160万元。
9.连城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连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杜明扬出资占该公司14.3%;杜明扬承接工程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承接到工程后,由杜组织施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
10.连城公司及杜明扬在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取款凭条等,证实连城公司在2009年9月29日、10月23日、12月15日共收到160万元。杜明扬银行账户于2010年2月9日转入款250万元,次日其账户取款150万元。
11.连南国土局《关于对连南瑶族自治县昊美方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补充耕地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分配确认的函》《关于对余星光投资开发补充耕地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分配确认的函》,证实连南县三排镇牛头岭村委会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投资开发商为昊美方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南县三排镇东芒村委会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投资开发商为余星光,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连城公司杜明扬。
12.收据、购房投资协议书,经杜明扬辨认确认,收据中130万元是罗某4欲支付给杜明扬承建东芒补充耕地的工程款,杜实际未收到该款。购房协议证实罗某4欲以价值500万元的房屋的50%份额抵偿杜明扬的工程款。
1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杜明扬的户籍登记情况。
14.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关于中共连南瑶族自治县国土和建设环保系统第三届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候选人预备人选的批复》,证实毛某东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任连南国土局副局长;2009年7月至本案案发前任连南国土局局长。
15.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连南国土局局长毛某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杜明扬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的犯罪事实。毛某东受贿共计253.8万元。毛某东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其犯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6.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杜明扬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本案再审开庭时,辩护人提供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873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6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等证明材料,证明杜明扬与罗某4等人的合同纠纷情况及杜明扬的身体状况。经查,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对检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杜明扬在本案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贿案件解释》)明确,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审被告人杜明扬在本案中所涉经济活动中谋取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竞争优势和利益:1.通过时任国土局局长毛某东介绍参与邀请招标,并取得了财政出资工程的开发权;2.通过毛某东介绍参与社会出资工程项目的施工;3.在参与社会出资工程项目施工中,获得了预付工程款250万元;4.收取工程款及协调后续施工等可预期利益。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的行为属于在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杜明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理由如下:1.在被刑事立案前,杜明扬交待了其行贿主要事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杜明扬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在该院2014年12月31日对杜明扬进行调查时,杜明扬即承认,毛某东向其“借100万元”的情况。杜明扬同时还交待了其承建补充耕地工程的情况。杜明扬在被刑事立案后的供述与其第一次被调查时交待的内容基本一致。2.杜明扬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杜明扬在被刑事立案后,承认“知道毛某东是以借的名义向我要钱,实际上不是借了,是向我要的”,对本案基本事实均予以供认。3.行受贿双方供述的情节相印证。杜明扬交待的毛某东提出“借100万元”的细节与毛某东供述的细节一致。杜明扬辩解涉案款项是“借款”与案发时毛某东口头意思表示是一致的。4.杜明扬对其行为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其主动如实交待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以上司法解释体现了在司法活动中依法保护被告人申辩权利的原则。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与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具有相当性。5.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涉案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的情况屡有发生。为指引审判机关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应根据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等因素综合判定。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犯罪,对于此类案件性质认定,司法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
(三)杜明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贿案件解释》规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杜明扬在被刑事立案前,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配合调查,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主要事实,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明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杜明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明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杜明扬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的行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刑终70号刑事判决及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刑终70号刑事判决及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杜明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至2020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兴元
审判员 魏 海
审判员 郑元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