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伟、王某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
【裁判要旨】
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金融机构和依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其要求客户进行实名认证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进行微信实名认证的,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案情】
2016年期间,被告人席某伟在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销售“弥漫之夜”等管制物品信息,被告人王某瑶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予以转发。后许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瑶购买“弥漫之夜”,被告人王某瑶又联系被告人席某伟发货,向许某邮寄了“弥漫之夜”。2016年11月7日晚,许某将购买的“弥漫之夜”混入茶水后给倪某喝,致倪某意识不清,后通过倪某的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占有倪某资金11478元。经鉴定,“弥漫之夜”瓶内残留白色粉末检出阿普唑仑成分,被害人倪某血液及尿液中均检出氯硝西泮和7-氨基氯硝西泮成分。2017年3月许某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伟为躲避追查,使用伪造的孟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对涉案微信号进行实名认证,后绑定孟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将销售“弥漫之夜”等管制物品的得款转出。
【审理结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苏0581刑初898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席某伟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被告人王某瑶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席某伟、王某瑶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品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席某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对其所使用的微信进行实名认证,不属于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故被告人席某伟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席某伟使用伪造身份证进行微信实名认证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反洗钱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当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其在办理微信认证和支付业务时,应当依法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件,故微信认证活动属于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被告人席某伟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反洗钱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也不是国家规定,故微信实名认证活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被告人席某伟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微信等支付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和依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
根据《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须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此处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01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下列机构在开展以下各项业务时属于《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房屋、为不动产买卖提供服务。(2)贵金属交易商、贵金属交易场所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或为贵金属现货交易提供服务。(3)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或准备办理以下业务: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集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4)公司服务提供商为客户提供或准备提供以下服务:为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提供专业服务,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合伙人或持有公司股票,为公司提供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或通信地址等。可见,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虽经批准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但不属于金融机构和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其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件进行实名认证的活动,不属于《反洗钱法》规定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
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均不属于国家规定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虽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但是二者分别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均不是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故微信等支付机构要求客户实名认证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