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溯及力问题
来源: | 作者:刑事办案手册 | 发布时间: 2021-06-25 | 781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是为了与《刑法》分则保持一致,属于立法的补正,对处罚的范围并不发生影响,也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将原规定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关于本款的修改是否存在溯及力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按照严格的文理解释,《刑法修正案(三)》仅对《刑法》分则中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了修改,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投毒行为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没有规定为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溯及力上应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经研究认为,本条的规定属于立法的补正,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其一,从投放危险物质罪修改的历史沿革看,1997年《刑法》在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均使用了“投毒”的表述,总则与分则的适用也是相互对应的,即为投毒罪。《刑法修正案(三)》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后,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总则规定虽然没有修改,但按照体系解释原理,分则条文修改后,与其相对应的《刑法》总则中的概念内涵也发生了相应变化,以确保《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解释结论一致,不存在体系冲突。其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刑法》总则中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六条均保留了“投毒”的概念,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然保留了“投毒”的概念,但从列举的情形看,与“投毒”并列的行为类型都属于《刑法》分则中对应的罪名,“投毒”则对应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解释也应采取同理的扩大解释。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是为了与《刑法》分则保持一致,属于立法的补正,对处罚的范围并不发生影响,也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