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来源: | 作者:刑事办案手册 | 发布时间: 2021-06-25 | 8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修正案(十一)第一条:“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中“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理解为特定罪行,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具体犯罪行为,而非特定、具体的罪名。这种理解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保持一致,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此可称为“行为说”。紧随其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确认了“行为说”,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也确认了行为说,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这些规定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和裁判依据。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理解与把握。此处规定是对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相互对应,保持一致。在具体理解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括“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个要素。“以特别残忍手段”主要是挖眼、割去耳朵、剁脚等特别残忍的伤害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关于“造成严重残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规定: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依据该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如何认定罪名。例如,以杀人方式实施抢劫、强奸的,致人死亡或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人质的行为,如何认定罪名。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应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认定为抢劫罪、强奸罪或绑架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即采取这种观点,明确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类情形,虽然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但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即采取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对于这种情形的定罪,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刑法》规定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这两类行为,《刑法》对于这两类行为之外的要件、要素不应评价。例如,对于强奸、抢劫、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刑法》仅应评价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刑事责任,而符合故意杀人罪以外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过剩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律不予评价,这符合刑法规定的原理,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之理。反之,认定为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定罪时超出了《刑法》规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纳入法律不允许评价的要素,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