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远豪。
诉讼代表人李远豪,系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位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汉玉。
诉讼代表人龚国珍,系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纪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系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深圳市盐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被告人纪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某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远豪、某龚国珍,被告人纪某甲及辩护人陈宇、某刘玉东、某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3年间,为谋求与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合作开发营房用地项目、某租赁房地产、某借用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警卫车牌等方面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纪某甲先后多次向时任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局长、某广东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蔡某丙贿送人民币(以下如无标注,币种同)60万元、某160万港元,并以购买瓷瓶、某佛像等古董的方式贿送179.11万元;向时任边防六支队政委陈某甲贿送100万元、某30万港元;向时任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总队长吕某贿送20万元、某160万港元;向时任边防六支队支队长邢某乙贿送1万元、某60万港元。共计360.11万元、410万港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某2006年底,被告人纪某甲为借用省警卫局警卫车牌,请求时任省警卫局局长的蔡某丙给予支持。2007年至2009年间,在蔡某丙帮助下,省警卫局借给纪某甲警卫车牌一副,并为纪某甲及其公司员工龚某甲办理了警官证、某职工证和武警车辆驾驶证等证件。2008年5月,震粤公司与边防六支队达成合作开发该支队十二中队营房用地项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径肚罗沙路,后建成“桐馨园”小区)的意向,因该项目需报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审批,为了该项目能获批,纪某甲先后两次请求蔡某丙向时任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总队长吕某打招呼,请吕某对该项目予以关照。后在蔡某丙和吕某的帮助下,该项目顺利获得审批通过。纪某甲为取得和感谢蔡某丙在上述事项中的帮助,于2006年至2013年间,先后16次贿送给蔡某丙60万元、某160万港元及购买瓷瓶、某佛像等古董的方式贿送给蔡某丙179.11万元。具体如下:1、某2006年底,被告人纪某甲为拉近与蔡某丙的关系,在蔡某丙家中,以每个10万元,共30万元的价格,向蔡某丙购买三个“古董”瓷瓶。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个瓷瓶均为现代工艺品,每个瓷瓶价格300元,共900元。纪某甲实际贿送给蔡某丙29.91万元。2、某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一家潮州酒楼贿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3、某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纪某甲为拉近与蔡某丙的关系,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蔡某丙购买一个“大明万历年制”款“古董”瓷瓶。后纪某甲认为该瓷瓶是假的,于2007年上半年将瓷瓶退给蔡某丙,但蔡某丙未将100万元退回纪某甲。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瓷瓶为现代工艺品,价格300元。纪某甲实际贿送给蔡某丙100万元。4、某2007年年中,被告人纪某甲为拉近与蔡某丙的关系,以50万元价格向蔡某丙购买一尊彩绘石雕佛像。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某广东省黄金协会贵金属珠宝首饰及钟表鉴定评估专业委员会、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佛像为现代工艺品,价格8000元。纪某甲实际贿送给蔡某丙49.2万元。5、某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珠江新城一家潮州酒楼贿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6、某2008年3月,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二沙岛新荔枝湾酒家贿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7、某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纪某甲在省警卫局办公楼下的停车场贿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8、某2008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二沙岛新荔枝湾酒家贿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9、某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二沙岛新荔枝湾酒家贿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10、某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林某甲路某甲皇食府贿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11、某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纪某甲通过其儿子纪某乙凯在广东省委大院西门外贿送给蔡某丙港币10万元。12、某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林某甲路某甲皇食府贿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13、某2010年“五一”节期间,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盐田区园林路的家中贿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14、某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林某甲路某甲皇食府贿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15、某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林某甲路某甲皇食府贿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16、某2013年国庆节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潮江春酒楼贿送给蔡某丙10万元。
二、某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纪某甲为谋求震粤公司与边防六支队合作开发该支队十二中队营房用地项目,并争取永恒泰公司租赁该项目建成后边防六支队应分得的40%房产,请求时任边防六支队政委陈某甲给予支持。后在陈某甲的支持下,震粤公司、某永恒泰公司先后与边防六支队签订并履行上述项目的合作开发合同和租赁合同。被告人纪某甲为取得和感谢陈某甲在上述事项中的支持,先后4次贿送给陈某甲100万元、某30万港元。具体如下:1、某2008年4、某5月间,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南路某乙国际酒店贿送给陈某甲10万港元。2、某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文锦渡圣廷轩酒楼贿送给陈某甲10万港元。3、某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南路某乙国际酒店贿送给陈某甲10万港元。4、某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边防六支队宿舍楼下贿送给陈某甲100万元。
三、某2008年到2009年,被告人纪某甲为谋求震粤公司与边防六支队合作开发该支队十二中队营房用地项目获得时任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总队长吕某的关照,先后9次在广州市二沙岛新荔枝湾酒店、某南澳岛、某广州跑马场附近酒店、某深圳五州宾馆、某广州南方医院等地贿送给吕某现金共计20万元、某160万港元。吕某获款后,让时任边防六支队支队长的邢某乙多支持这个项目。
四、某2006年,被告人纪某甲得知边防六支队十二中队旧营房对外招租,便向时任边防六支队支队长的邢某乙表示有意承租,后在邢某乙的关照下,纪某甲顺利承租十二中队原来的营房并兴建了办公楼。2008年,纪某甲因仓库租赁项目收益不大,向邢某乙提出将租赁合同中仓库建设项目改为合作开发住宅楼的意向,邢某乙表示同意帮忙,并按照纪某甲的要求将原来建设仓库规划改为合作建设住宅楼项目上报总队,后该项目集设计方案获得总队批准并顺利动工兴建。纪某甲为感谢邢某乙在营房租赁及合作建设住宅楼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先后12次贿送给邢某乙1万元、某60万港元。具体如下:1、某200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贿送给邢某乙1万元。2、某2006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各贿送给邢某乙2万港元,共计4万港元。3、某2007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各贿送给邢某乙3万港元,共计6万港元。4、某2008年、某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各贿送给邢某乙5万港元,共计20万港元。5、某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贿送给邢某乙10万港元。6、某2010年中秋节前后、某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万象城利苑酒店包房内各贿送给邢某乙10万港元,共计20万港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某户籍材料、某《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申请表》、某《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某《武警部队车辆号牌和驾驶证核发登记簿》、某《合作开发合同书》、某《租赁协议》、某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蔡某丙、某陈某甲、某吕某、某邢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被告人纪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辩护人陈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某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某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辩护人刘玉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某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远提出如下意见:1、某纪某甲向蔡某丙购买古董,并未谋取不法利益,不属于行贿,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行贿款。2、某纪某甲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有认罪、某悔罪表现,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震粤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纪某甲、某陈某乙各占80%、某20%。被告单位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永恒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乙、某纪某丙各占50%,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被告人纪某甲是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06年至2013年间,为谋求与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合作开发营房用地项目、某租赁房地产及借用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警卫车牌等,被告单位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通过被告人纪某甲先后多次贿送给蔡某丙等四人共计360.11万元、某410万港元,其中:送给蔡某丙239.11万元、某160万港元;陈某甲100万元、某30万港元;吕某20万元、某160万港元;邢某乙1万元、某60万港元。前述款项由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支出。具体分述如下:
一、某2006年,被告人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广东省警卫局局长蔡某丙。2007年,蔡某丙帮助纪某甲办理了1副广东省警卫局警卫车牌及配套的警官证、某职工证、某武警车辆驾驶证等证件。2008年,经蔡某丙联系、某协调时任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总队长吕某,被告单位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与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合作开发了桐馨园小区项目。
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纪某甲16次共送给蔡某丙60万元、某160万港元,并以购买瓷瓶、某佛像等古董方式共送给蔡某丙179.11万元。具体是:
1、某2006年年底,被告人纪某甲向蔡某丙购买了三个瓷瓶,每个10万元共30万元。案发后,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个瓷瓶均为现代工艺品,每个瓷瓶价格300元共900元。纪某甲实际送给蔡某丙29.91万元。
2、某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一潮州酒楼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
3、某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纪某甲以100万元向蔡某丙购买了一个瓷瓶。后纪某甲以该瓷瓶是假古董为由退还瓷瓶,并商定无需退回该100万元。案发后,经鉴定,该瓷瓶为现代工艺品、某价值300元。
4、某2007年中,被告人纪某甲以50万元向蔡某丙购买了一尊彩绘石雕佛像。案发后,经鉴定,该佛像为现代工艺品、某价值8000元。
5、某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与蔡某丙在广州市珠江新城一潮州酒楼吃饭时,纪某甲提起与武警广东边防六支队合作的营房改造项目,请蔡某丙帮忙约吕某见面,饭后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
6、某2008年3月,蔡某丙联系并安排吕某与纪某甲在广州市二沙岛吃饭,期间,纪某甲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
7、某2008年上半年,纪某甲在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下停车场送给蔡某丙50万元。
8、某2008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二沙岛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
9、某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二沙岛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
10、某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
11、某2009年下半年,蔡某丙为被告人纪某甲办理武警警卫车牌及相关证件后,纪某甲安排纪某丙到广州收取并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
12、某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
13、某2010年“五一”节期间,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送给蔡某丙10万港元。
14、某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
15、某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纪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送给蔡某丙20万港元。
16、某2013年国庆节后,被告人纪某甲在深圳市送给蔡某丙10万元。
二、某2006年,广东省边防部队第六支队决定对外出租位于梧桐山小隧道口罗沙公路旁的营地,经时任边防六支队支队长邢某乙帮助,被告单位深圳震粤公司承租了该地块,租期十五年。
2008年,为谋取更大利润,被告人纪某甲计划在前述地块开发住宅楼,经邢某乙、某陈某甲(时任边防六支队政委)、某吕某(时任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总队长)帮助、某协调,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深圳震粤公司与广东省边防部队第六支队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前述地块,深圳震粤公司负责提供建设全部经费,共同建设公寓宿舍楼(桐馨园项目),项目验收合格后,双方按比例分配建筑面积。
2010年2月2日,被告单位深圳永恒泰公司与广东省边防部队第六支队签订《武警边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深圳永恒泰公司承租桐馨园项目中该支队应分得的建筑面积。
期间,被告单位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为顺利取得前述项目,由被告人纪某甲多次贿送财物给邢某乙、某陈某甲、某吕某,其中:
(一)被告人纪某甲12次在深圳送给邢某乙共1万元、某60万港元,具体是:1、某2005年中秋节前后,纪某甲送给邢某乙1万元。2、某2006年春节、某中秋节前后,纪某甲每次送给邢某乙2万港元,两次共送4万港元。3、某2007年春节、某中秋节前后,纪某甲每次送给邢某乙3万港元,两次共送6万港元。4、某2008年、某2009年春节、某中秋节前后,纪某甲每次送给邢某乙5万港元,四次共送20万港元。5、某2010年春节、某中秋节及2011年春节期间,纪某甲每次送给邢某乙10万港元,三次共送20万港元。
(二)被告人纪某甲4次在深圳送给陈某甲共100万元、某30万港元,具体是:1、某2008年初及2009年春节、某中秋节前,纪某甲每次送10万港元,3次共送了30万港元。2、某2010年春节前,纪某甲送了100万元。
(三)被告人纪某甲9次在广州市、某南澳岛、某深圳等地送给吕某共20万元、某160万港元。
三、某2010年,在接受公安部纪委调查期间,吕某交代了收受纪某甲贿赂的问题。2014年10月,公安部纪委对蔡某丙立案侦查,期间,纪某甲主动到公安部专案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蔡某丙行贿的事实。
2015年2月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通知纪某甲到该院接受询问,当月9日,该院扣押了涉案的青花瓷瓶3个、某佛像1樽。次日,该院决定立案侦查纪某甲行贿罪一案。
2017年1月10日,被告单位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分别向本院退缴了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某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某书证
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某《税务登记证》、某《公司网上年检报告书》、某公司章程、某股东资料、某验资证明等,深圳震粤公司提供的章程,证实:(1)深圳震粤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某专控、某专卖商品),股东纪某甲、某陈某乙各占80%、某20%。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由纪某甲变更为李远豪。营业期限为2001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2)深圳永恒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物业租赁;物业管理;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股东陈某乙、某纪某丙各占50%,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营业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
2.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纪某甲的身份情况。
3.深圳震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现金日记账》、某《费用报销单》,内容为:2006年至2013年间,我司前法定代表人纪某甲为公司发展需要,每年逢春节、某中秋等节日都会从公司支取一些现金,用于协调关系或公关等支出。相关事宜都由纪某甲提议并具体承办,所支取的资金也都列入公司财务管理。
证人陈某丁签认《现金日记账》、某《费用报销单》:现金日记账是我做的。费用报销单由我填写交纪某甲审批。
4.经证人覃某、某梁某分别签认的《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关于申请办理武警车辆驾驶证的请示》、某《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申请表》、某《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某《武警部队车辆号牌和驾驶证核发登记簿》,证实:2007年11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向公安部警卫局后勤申请为省内各市警卫处(科)及有关单位办理“07式”武警车辆驾驶证300本,其中,纪某甲以深圳市公安局警卫处人员、某林某乙以汕尾公安局警卫科人员的名义申请办理。同时还办理了一辆奥迪A8汽车的武警警卫牌照(WJ15-J1012)、某行驶证及纪某甲、某龚某乙平的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
5.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关于《给纪某甲出借车牌、某办理证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7年,根据蔡某丙要求,警卫局出借1副车牌给纪某甲,并为其本人和司机办理行驶证、某驾驶证,由已转业的覃健同志办理。未找到纪某甲本人办理警官证、某职工证的记录,其司机龚某乙平于2007年11月经蔡某丙批准办理职工证,证号052,办证人李某甲。
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后勤处《历任广东警卫局车管员》、某《办理警官证、某职工证具体负责人名单》、某《职工证办理登记表》、某《关于申请办理武警车辆驾驶证的请示》、某《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申请表》、某《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某《武警部队车辆号牌和驾驶证核发登记簿》,证实:该局办理警官证、某职工证等证件的负责人情况及为纪某甲、某龚某乙平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
6.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合作开发意向书》、某《关于合作开发十二中队用地的请示》、某《关于申请十二中队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的请示》、某《申请》、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合作开发项目分配协议》、某《关于六支队原十二中队用地合作开发的情况报告》、某《关于六支队原十二中队部营区土地对外出租的批复》、某《租赁协议》、某《会议纪要》、某《合作开发合同书》、某《武警边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某请示及批复、某招标材料,前述协议中深圳震粤公司的法人代表栏由被告人纪某甲签名。其中:(1)《租赁协议》:2006年4月17日,深圳震粤公司承租了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位于梧桐山小隧道口罗沙公路旁的营地,租期十五年。(2)《合作开发意向书》证实:2008年5月6日,深圳震粤公司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合作开发公寓宿舍楼项目,其中,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位于罗湖区径肚罗沙路北侧营房用地,深圳震粤公司负责提供建设全部经费,项目验收合格后,双方按比例分配建筑面积。(3)《关于合作开发十二中队用地的请示》,证实:2008年5月7日,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向部队后勤部申请与深圳公司合作建设公寓宿舍楼,建成后的物业建筑面积按4:6分成,即该支队分得40%建筑面积。该请示签发人为邢某乙。(4)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2008年7月《常委会议纪要》:讨论同意与深圳震粤公司合作开发原十二中队部,参会人员有邢某乙、某陈某甲。(5)《合作开发合同书》证实:2009年3月28日,深圳震粤公司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合作开发公寓宿舍楼项目,其中,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位于罗湖区径肚罗沙路北侧营房用地(面积为12403平方米),深圳震粤公司负责提供建设全部经费,项目验收合格后,双方按比例分配建筑面积。(6)《武警边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0年2月2日,深圳永恒泰公司承租了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坐落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径肚公寓楼。租期20年。(7)《关于申请十二中队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的请示》、某《申请》、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实:深圳震粤公司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合作开发的建房项目(桐馨园)于2012年3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8)《合作开发项目分配协议》,证实:2014年3月26日,深圳震粤公司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签订协议,约定: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某深圳震粤公司各分得计容总建筑面积的40%、某60%,不计容的各种设备用房及架空层双方共同拥有,停车位按比例分配收益。
7.《干部履历表》、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某《警官任免、某晋衔报告表》、某广东省公安厅文件等,证实:蔡某丙的任职情况。其中,蔡某丙于1990年10月至1995年1月任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处处长,1995年1月至2012年7月任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局局长,2003年10月兼省委办公厅副主任。
8.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某《警官任免、某晋衔报告表》、某《武警部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证实:邢某乙的身份及任职情况。其中,2003年12月16日起,邢某乙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某党委副书记,2009年3月31日转业。
9.公安部《命令》、某《证明》、某《关于吕某等职务任免、某晋衔的通知》,证实:吕某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等,其中,2005年6月10日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总队长,全面负责总队的执法执勤和行政管理工作;2010年5月11日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总队长。
10.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数据,该处计算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其中:(1)2007年,100港元=97.05元;(2)2008年,100港元=89.01元;(3)2008年3月,100港元=90.93元;(4)2009年,100港元=88.12元;(5)2010年,100港元=86.94元;(6)2010年5月,100港元=87.68元;(7)2011年,100港元=82.75元。
11.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吕某、某邢某乙、某陈某甲因犯受贿罪,已分别被判处刑罚或提起公诉。
1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某《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该院通知纪某甲到该院接受询问,当月10日,该院决定对纪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13.公安部纪委出具的《关于纪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0年,公安部纪委在调查吕某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吕某交代了收受深圳震粤公司董事长纪某甲贿赂问题。经向纪某甲核实,纪某甲如实供述了向吕某行贿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向蔡某丙行贿的问题。2014年10月,公安部纪委对蔡某丙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纪某甲在其朋友、某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到专案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蔡某丙行贿的事实。
1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某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该院扣押了涉案青花瓷瓶3个、某佛像1樽。
1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7年1月11日,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各向本院退缴了10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丙的证言,其陈述:其是纪某甲长子。约2008年,其家里有一辆挂武警车牌的奥迪A8汽车。其家中摆放了一尊白色玉佛,约高六七十公分、某宽三十公分,已经放了好几年。2009年底,纪某甲给其一个白色密封的信封,其到广州交给蔡某丙,蔡某丙给回一个黄色信封。2010年中旬的一个假期,蔡某丙夫妇到其家里做客,印象中由纪某甲带到罗湖工地。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陈述:其是纪某甲妻子,其夫妇是深圳震粤公司股东,公司日常管理、某决策由纪某甲负责。2009年左右,震粤公司与武警广东边防六支队开发了深圳桐馨园地产项目,纪某甲曾说公司要出钱为工程项目(主要是桐馨园项目)疏通关系。纪某甲曾买了一个佛像放在家中供奉,还买过几个瓷瓶,其不知道从哪购买。纪某甲曾用过悬挂武警警卫车牌的奥迪小汽车,其不知道车牌来历。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其陈述:(1)其是深圳震粤公司财务经理,公司股东是纪某甲、某陈某乙,2011年8月后法定代表人由纪某甲变更为李远豪。2006年至2011年8月前,纪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决策,2011年8月后,日常事务由李远豪管理,公司重大事务仍由纪某甲决策。(2)深圳震粤公司只有一名财务人员,其是会计、某出纳,公司财务管理不正规,账本只有《现金日记账》,即现金支出的流水账,每一笔资金支出均需纪某甲决定或同意。(3)2006年至2013年,纪某甲多次让其从公司账户支取现金,每次十万到几十万元不等,总额约有几百万元。每次纪某甲支取现金后,其都填写《费用报销单》给他签名审批。期间支出的每一笔现金都记载在《现金日记账》,纪某甲支取的每一笔现金也记载在日记账上,都是其从公司银行账户支取。(4)2009年,深圳震粤公司与武警广东边防六支队开发桐馨园房地产项目。纪某甲曾说过购买了一些瓷瓶、某一个佛像,纪某甲曾用过一辆挂武警警卫车牌的汽车。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陈述:(1)2002年起其到广东省警卫局政治部工作,先后从事干部管理、某组织、某宣传、某纪检、某党务、某内勤等工作,2002年5月至2011年,警卫局政治部的警官证、某职工证等办理工作主要由其负责。对非公安警卫系统的人员,对警卫局局领导审批或指示办理的警官证、某职工证,不需要看是否已有车牌、某行驶证、某驾驶证等材料。(2)《警卫局职工证办理登记表》显示,2007年11月经蔡某丙审批,政治部为深圳震粤公司的龚某乙平办理了警卫局职工证,具体由干事李某乙办理。其没查找到为纪某甲办理警官证的资料,但2008、某2009年,政治部曾按警卫局主要局领导的指示给几个非警卫系统的人办过警官证,印象中纪某甲的警官证是在那个时期办。一般情况下,为配合非公安警卫系统的人驾驶军用车牌车辆,警卫局曾给这类人办理警官证。给纪某甲、某龚某乙平办警官证、某职工证都是蔡某丙指示,蔡某丙没有说原因。
5.证人覃某的证言:(1)2006年6、某7月到2010年2月,其任后勤部助理员时,主要负责警卫局后勤保障工作,包括武警车辆牌照、某行驶证、某驾驶证管理。(2)2007年7月左右,蔡某丙、某梁某、某钟某玲曾让其办理一部奥迪A8轿车的武警车牌、某行驶证,车牌号为WJ**—J1012,期间蔡某丙曾过问。2007年11月,领导曾交代其为纪某甲、某龚某乙平办理武警车辆驾驶证。(3)经辨认,《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申请表》、某《武警部队车辆号牌和车辆行驶证核发登记簿》、某《关于申请办理武警车辆驾驶证的请示》、某《武警车辆驾驶证名单》均有办理上述车辆车牌、某纪某甲、某龚某乙平武警车辆证件的记录。
6.证人梁某的证言,其陈述:(1)2001年9月至2011年11月,其任副局长时分管省委机关保卫处、某警卫局后勤部、某首长警卫处等。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其曾负责审批武警警卫车牌、某行驶证、某驾驶证。(2)按蔡某丙的交代,其曾审批纪某甲的武警警卫车牌、某行驶证、某驾驶证手续和龚某乙平的武警驾驶证手续。纪某甲、某龚某乙平及WJ15-J1012车牌号码的《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申请表》、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行驶证》,均是其审批办理。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其陈述:(1)其自1992年4月历任广东省公安厅警卫处驾驶员、某后勤科助理员、某车管员、某车队队长、某勤务五处副处长、某后勤部车管员、某后勤部副部长。2007年蔡某丙曾让其协助覃某到公安部办理几副武警警卫车牌、某行驶证,办好的证件其都已交给覃某。(2)2006年中秋节,其按蔡某丙电话通知,和卫某方到井冈山接蔡某丙夫妇。后来,蔡某丙在办公室给了装有8万元至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某一台笔记本电脑、某一个古董老板的电话号码,让其和司机李某乙到井冈山拉回一批东西,次日其二人开警卫局的车到井冈山后,把前述现金、某笔记本电脑交给了古董老板,古董老板给了约5、某6箱包好的古董,都已送到蔡某丙在番禺的住处。
8.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其陈述:(1)2006年或2007年的一天,蔡某丙曾带纪某甲到中海蓝湾住处看古董。(2)约2010年五一期间,其、某蔡某丙到纪某甲深圳住处做客。其不清楚纪某甲是否向蔡某丙购买了佛像。当天中午纪某甲给其一沓现金。期间,纪某甲带其二人看工地。回广州后,其把纪某甲给的10万港元交给蔡某丙,后来蔡某丙说退了,其不清楚是否已退还。
9.受贿人蔡某丙的供述及对涉案1樽佛像、某4件瓷器的辨认笔录,其供述:2006年下半年,其经黄某甲欢介绍认识纪某甲后,至2013年间,曾为纪某甲办理武警警卫车牌及相关证件,并帮他联系、某协调与边防六支队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期间其先后收受纪某甲共240万元、某约160万港元。具体是:(1)约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黄某欢带纪某甲到其农林上路的住处,其介绍了刚从江西井冈山买回的古董,纪某甲提出购买三个花瓶,其说每个10万元,纪某甲当晚就拿走了。几天后,纪某甲给其装有30万元的袋子,其给郑某甲10万元,其余放在办公室文件柜。(2)2007年春节前,纪某甲约其在广州珠江新城一家潮州菜馆吃饭,送了一个牛皮纸信封,内有10万港元。(3)约2007年初,黄某甲欢、某纪某甲到其在中海蓝湾的住处,客厅内的古董其报价10万元、某20万元、某50万元、某100万元,纪某甲拿走了报价100万元的春花五彩八仙贺寿纹玉壶春瓶,几天后给其装有100万元的蛇皮袋。后其准备了一批精美古董并通知纪某甲,但纪某甲称不喜欢古董且之前的瓶子是假古董,退回瓶子时纪某甲称不用退钱。其明白纪某甲只是想搞好关系、某方便以后找其帮忙。(4)2007年中旬,纪某甲提出要买一尊玉佛像,其向雷某要了一尊石英石质玉佛,并告诉纪某甲是明代玉佛、某需50万元,后纪某甲给了装有50万元的袋子。(5)2008年春节前,纪某甲约其在广州珠江新城一家潮州菜馆吃饭时,给了装有10万港元的牛皮纸信封,称要和广东边防总队六支队合作开发宿舍楼、某请其帮忙约吕某,其答应了。(6)2008年3月,其约吕某、某纪某甲在广州吃饭。吕某到之前,纪某甲给其装有10万港元的牛皮纸信封。(7)2008年上半年,其打电话要纪某甲支持50万元,几天后纪某甲在省警卫局办公室楼下的停车场给了装有50万元的纸箱。(8)2008年中秋节前后,其又帮纪某甲约吕某吃饭。纪某甲私下给了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9)2009年春节前,纪某甲约其吃饭时,给了—个拜年信封,其记不清信封内是10万港元还是20万港元。(10)2009年中秋和2010年春节、某中秋以及2011年春节前,纪某甲约其在广州吃饭时,每次给一个过节信封,记不清每次10万元还是20万元。(11)2009年夏天,其按纪某甲请求,为他办了一个警官证。后纪某甲的儿子来拿证时给了装有10万港元的白纸皮信封。(12)2010年五一节期间,其带妻子到纪某甲在深圳盐田区的住处,纪某甲给了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13)2013年国庆节前后,纪某甲请其出席儿子婚礼,并把请柬放在礼品袋,袋内有虫草、某10万元。(14)其对古董并没有研究,雷某说卖给纪某甲的瓶子、某玉佛都是真古董,但其没有找人鉴定,不知道是不是真古董、某也不知道值多少钱。2006年下半年,其和妻子到江西旅游时认识了一古董店老板,后其交给司机约10万元买回一些瓷器,其中包括卖给纪某甲的三件瓷花瓶,每个花瓶1万元。前述青花五彩玉壶春瓶、某石英石质玉佛是雷某2007年初送的。
10.受贿人邢某乙供述:2005年其经人介绍认识纪某甲。2006年支队决定对外出租十二中队老营房,纪某甲提出承租建成仓库,经总队同意,六支队与纪某甲签订了十五年租赁合同。2008年初,纪某甲提出将项目改为合作建设住宅楼,其答应不提反对意见。约当年5月,吕某打电话要求研究合作建住宅楼、某重新上报。其按指示召开党委会研究同意后上报总队,约2009年1月总部批文同意。2009年其转业,2010年纪某甲正式动工建设径肚公寓楼。其没有在审查过程中设置障碍,就算关照纪某甲。期间,为获取及感谢其帮助,纪某甲先后12次共送了60万港元、某1万元,具体是:(1)2005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送了l万元。(2)2006年春节、某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两次各送2万港元。(3)2007年春节、某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两次各送3万港元。(4)2008年、某2009年春节、某中秋节前后,在深圳4次各送5万港元。(5)2010年春节、某中秋节及2011年春节前后,在深圳3次各送10万港元。
11.受贿人陈某甲供述:(1)2007年7月,其调任武警广东边防第六支队政委、某党委副书记,约2个月后经邢某乙介绍认识了纪某甲。(2)2008年4月30日,六支队讨论通过与震粤公司合作开发宿舍楼的事项。2008年5月,纪某甲约其在深圳红宝路一酒楼吃饭,饭后纪某甲给了一个信封,称是慰问金,内有10万港元。当月17日,该支队向总队上报了《关于合作开发十二中队用地的请示》。2009年1月,武警总队批准同意。(3)2009年春节前,纪某甲约其在深圳文锦渡路吃饭时给了一个信封,称春节慰问,其清楚是感谢其支持合作开发项目及希望顺利签订合同。后其看到信封内有10万港元。(4)约2009年3月,纪某甲与六支队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同年中秋节前,纪某甲约其在深圳宝安路吃饭时,说合作开发的工程进展顺利、某多谢支持、某帮助并希望合作顺利,饭后给了一个信封,称节日慰问。后其看到信封内有10万港元。(5)2009年底或2010年初,纪某甲提出租赁六支队所占的40%物业,其让后勤处调研确定租金等。2010年1月,经公开招标投标后纪某甲中标。当年春节前,纪某甲约其在深圳宝安路吃饭,说感谢其支持顺利中标,后给了一个红色袋子,称给其过年,后其发现袋子里有100万元。前述款项其均未退还给纪某甲。
12、某受贿人吕某供述:2008年初认识纪某甲后,纪某甲让其支持合作开发土地项目、某促进项目顺利进行,并多次送钱,其也向邢某乙打招呼、某安排边防局领导查看项目。至2009年间,其9次共收取纪某甲20万元、某160万港元。具体是:(1)2008年2、某3月,其、某纪某甲在广州吃饭时,纪某甲提起与深圳边防六支队的合作开发项目,请其支持、某打招呼,其答应了。饭后,纪某甲给了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后其给邢某乙打了电话。(2)2008年上半年,纪某甲约其在广州吃饭,希望其继续关心、某帮助该项目,饭后又给了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3)2008年5、某6月,纪某甲到汕头南澳岛给了装有12万元的文件袋。(4)2008年10月,纪某甲在深圳给了10万港元,请其帮忙做公安部边防局领导工作,后其安排领导到工地现场。(5)2008年底或2009年初,纪某甲在广州一停车场给了装有50万港元的袋子。(6)2009年春节前,纪某甲到其广州住处拜年时给了装有20万港元的信封。(7)2009年8月至10月间,纪某甲两次到南方医院看望其,分别给了装有8万元、某50万港元的袋子。(8)2010年春节前,纪某甲到其广州住处拜年时,给了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及对涉案花瓶等物品照片的辨认笔录,其供述:
1、某蔡某丙部分:2006年下半年,黄某甲欢介绍其认识了蔡某丙。至2013年间,其多次共送给蔡某丙现金60万元、某160万港元,并以180万元向他买了3个瓷瓶、某1樽佛像、某1个将军瓶(罐)。具体是:(1)2006年底,其、某黄某欢到蔡某丙在农林上路的住处,蔡某丙取出花瓶、某问其是否购买,因想和他拉近关系,就选了3个,蔡某丙称每个10万元,当天其取走了,几天后从公司财务支取了30万元交给蔡某丙。(2)约2007年春节前,其、某黄某甲欢、某蔡某丙在广州珠江新城一家潮州酒楼吃饭时,其给蔡某丙装有10万港元的黄色牛皮纸信封。(3)2007年上半年,蔡某丙让其、某黄某欢到番禺中海蓝湾小区的住处参观,并称有1个明朝万历年间将军罐(价值300万元),可以100万元卖,其拿走几天后,到中海蓝湾给他100万元现金。发现是假古董后,其退给蔡某丙,但他没有退钱。其想和他搞好关系、某办理警卫车牌,所以也不会问他要。(4)2007年中,蔡某丙让其买花瓶、某古董,其提出买佛像。后蔡某丙给其一尊和田玉佛像,称价值50万元。几天后,其在珠江新城一潮州酒楼给他装有50万元的塑料编织袋。(5)2008年春节前,其向蔡某丙提起与武警广东边防六支队的营房改造项目,请他帮约吕某吃饭、某关照,饭后送他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6)2008年3月,蔡某丙帮约吕某在广州吃饭,其私下给蔡某丙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蔡某丙请吕某支持、某关照前述项目。(7)2008年上半年,蔡某丙打电话要求赞助50万元买古董,后其给了装有50万元现金的塑料编织袋。(8)2008年,蔡某丙再次帮约吕某在广州吃饭,饭前其私下给蔡某丙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9)2009年春节、某中秋节前,其约蔡某丙吃饭,两次各送了装有20万港元的信封。(10)2009年底其请蔡某丙办理警官证,后其让纪某丙到广州取并交给蔡某丙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警官证有效期是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11)2010年春节前,其请蔡某丙在广州吃饭时,送了装有20万港元的信封。(12)约2010年五一节,蔡某丙夫妇到其深圳玩,为感谢他帮忙促成深圳桐馨园项目,其送了10万港元。(13)2010年中秋节、某2011年春节前,其请蔡某丙在广州吃饭时,每次送装有20万港元的信封,两次共送40万港元。(14)2013年,其在深圳请蔡某丙吃饭,并将装有儿子结婚请帖、某10万元现金的纸袋送给他。(15)其对古董没有研究,也没找人鉴定。其想通过买花瓶、某佛像和蔡某丙搞好关系、某求他办事、某感谢他帮助。蔡某丙曾帮忙以震粤公司名义办警卫车牌、某警官证、某驾驶证、某行驶证、某职工证,并让吕某关照、某审批项目。
2、某邢某乙部分。2005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邢某乙,约2006年其承租了六支队的老营区,为了震粤公司的项目能得到他帮助,2005年至2011年间,其12次共送给邢某乙70万港元、某1万元,具体是:(1)2005年中秋节、某春节前,其在深圳各送给他装有l万元、某2万港元的信封。(2)2006年中秋节、某春节前,其在深圳各送给他装有2万元、某3万港元的信封。(3)2007年中秋节、某春节前,其在深圳各送给他装有3万港元、某5万港元的信封。(4)2008年中秋节、某春节前,其在深圳各送给他装有5万港元、某10万港元的信封。(5)2009年中秋节前,其在深圳送给他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6)2010年中秋节、某春节前,其在深圳各送给他装有10万港元、某10万港元的信封。(7)2011年春节前,其在深圳送给他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
3、某陈某甲部分。2006年4月,震粤公司承租了武警广东边防六支队十二中队老营区营房,2008年与六支队共同开发桐馨园项目,开发后各占60%、某40%。其经邢某乙介绍认识陈某甲,2008年至2010年,为了获取并感谢陈某甲的支持,其5次共送给他100万元、某40万港元。具体是:(1)约2008年4月,其约陈某甲吃饭并请他关照,饭后送他装有10万港元的牛皮纸信封。(2)2008年中秋节前,其约陈某甲、某邢某乙在深圳吃饭,请他们继续支持,并各送给他们装有10万港元的牛皮纸信封。(3)2009年春节前,其约陈某甲吃饭并给他装有10万港元的牛皮纸信封。(4)2009年中秋节前,其约陈某甲在深圳吃饭,感谢他支持项目开发并提出回购六支队的40%房产,饭后给他装有10万港元的牛皮纸信封。(5)2010年1月,永恒泰公司承租了六支队房产,约2010年春节前,其约陈某甲在深圳吃饭,并送给他装有100万元的塑料袋。
4、某吕某部分。震粤公司承租、某合作开发武警广东边防六支队土地期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吕某。为了让他支持该项目,使项目尽快获批及希望他帮助协调、某维持各方面关系,使工程顺利实施,其多次找吕某给予关照、某支持该项目。具体是:(1)2008年2、某3月,其和吕某在广州吃饭,送他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2)2008年4月,其又约吕某在广州吃饭,希望他继续关心、某帮助,饭后送他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3)2008年6月,其到汕头南澳岛和吕某吃午饭时,送他装有12万元的信封。(4)2008年10月,其在深圳送给吕某10万港元。(5)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其在广州一停车场送给吕某装有50万港元的袋子。(6)2009年春节前,其到广州向吕某拜年,并送他装有20万港元的信封。(7)2009年8月,吕某在南方医院住院时,其送他装有8万元的袋子。(8)吕某住院期间,其再次送他装有50万港元的袋子。(9)2010年春节前,其到广州向吕某拜年,并送他装有10万港元的信封。
5、某前述送给蔡某丙、某邢某乙、某陈某甲、某吕某的钱都是陈某丁从震粤公司账户支取、某兑换。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鉴定证书》,内容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送鉴的彩绘石雕佛像1樽及“大明万历年制”款青花五彩八仙祝寿图玉壶春瓶、某豆青釉青花夔龙纹双象耳瓶、某青花福禄某三星图双龙某盘口瓶、某青花山水纹觚各1件,经鉴定均为现代工艺品,不属文物范畴。
2.中山大学宝石研究鉴(评估)中心(GTAC)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内容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的彩绘佛像1樽,经鉴定确认该物品为石英岩彩绘立佛,为当代制品。综合评估该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月至12月间的公平市场价值为5500元至6500元。
3.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发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1樽佛像、某4件瓷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彩绘石雕佛像1樽在鉴定基准日2007年1月至12月的价格为8000元;“大明万历年制”款青花五彩八仙祝寿图玉壶春瓶1个在鉴定基准日2007年1月至6月的价格为300元;豆青釉青花夔龙纹双象耳瓶、某青花福禄某三星图双龙某盘口瓶、某青花山水纹觚各1件在鉴定基准日2006年7月至12月的价格均为300元。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某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1、某受贿人蔡某丙、某邢某乙、某陈某甲、某吕某均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四人接受纪某甲的请托、某财物,为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谋取利益。2、某纪某甲为接近、某讨好蔡某丙才购买涉案花瓶、某瓷器,对蔡某丙所推荐、某出售的物品,纪某甲从未议价,在发现瓷器并非古董后,纪某甲退回瓷器且主动提出无需退款,纪某甲、某蔡某丙之间的交易并非真实、某正常买卖关系。辩护人刘远关于购买古董的款项不构成行贿的意见不成立。3、某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并非为实施犯罪成立,涉案警卫车牌系以深圳震粤公司名义办理,承租、某合作开发涉案土地项目是以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名义实施、某承接。4、某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单位集体决定、某以单位名义实施、某利益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某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纪某甲是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刑并未改动,但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纪某甲是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某纪某甲均构成单位行贿罪。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分别退缴了100万元。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对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某纪某甲依法可以从轻、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深圳震粤公司、某深圳永恒泰公司、某纪某甲的犯罪事实、某性质、某情节、某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某第五十二条、某第五十三条、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某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某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某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扣押于本院的人民币200万元列入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执行范围)
三、被告人纪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涉案青花瓷瓶3个、佛像1樽,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春竹
审判员 边 龙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