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水油”是否属于废弃食用油脂?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16 | 7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事审判参考【第1335号】邓文均、符纯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口水油”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口水油”没有混杂污水和垃圾,来自经他人食用后的剩余食物底料,不属于废弃食用油脂,这种观点与事实不符。
首先,“口水油”不符合人们的正常卫生生活习惯。经营食品的商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未经污染未经食用的食物(含原料、辅料),这符合社会大众正常的、一般的消费心理要求,在观念上群众无法接受食用沾染过他人“口水”的食物。他人食用后的剩余食物底料应当废弃,不能重复回收和使用,这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性认知。
其次,“口水油”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第十四条规定,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包括辅料)经烹调加工后再次供应。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没有混杂污水和垃圾,他人食用后的剩余食物底料也应禁止用于加工食品或再次供应。何况火锅店从餐桌上收集的剩余食物底料未经严格检查和分拣,还带有食物残渣(壳、骨、等)和其他非食品残留物(如烟头、纸巾、牙签等),故对他人食用后的剩余食物底料应认定为餐厨废弃物,上述底料中的油脂属于废弃食用油脂。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三批)的规定,废弃食用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名单。
最后,有关司法解释对废弃油脂的性质也有专门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的通知》中亦规定,废弃油脂属于非食品原料,用废弃油脂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属于“地沟油”等。
由此可见,“口水油”作为废弃食用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属于刑法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需要说明的是,“口水油”犯罪是继“地沟油”犯罪之后出现的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类型,是“地沟油”犯罪的变种。鉴于食品检验的有限性及依法从严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以证据材料中缺少对“口水油”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鉴定意见便认为证据不足,不将“口水油”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鉴定意见虽然直观且客观,具有较高的信服度,但不能仅以此为标准,而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口水油”具有实质危害性、回收和使用“口水油”的行政违法性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口水油”犯罪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