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问题:从2020年 9 月开始,深圳、上海等地海关开展了打击走私钻石的专项行动,深圳地区多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及多家企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受理相关案件后注意到,侦查机关、关税部门等,在办案中适用了综合税率认定偷逃税额。综合税率 17.2%,实际税率 4%,两种不同税率的计算差别较大,这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以及刑期跨档等问题。对行为人偷逃税款如何认定,是适用综合税率17.2%还是适用实际征收税率4%,各地司法机关掌握和处理都不一致。请问如何确定相关税率?
研究意见:关于走私应缴税额的认定,首先需要准确认定完税价格和确定相关税率。通常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就是发票上标明的成交价格,即进口商在该货物销售国港口运至进口国时实付或应付的CIF价格。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指的是以出口商将货物运至出口港装货以前所有的费用作为计价基础的价格,也就是FOB价格。税率是指对课征对象征税时计算税额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完税价格X税率=应缴税款。
由于我国是钻石稀缺的国家,对钻石进口的相关政策,包括关税、消费税政策,有别于黄金等贵重金属、珠宝。2001年,为了满足上海钻石交易所正常运转需要,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建议调整国家钻石交易税收政策的请示》(沪府〔2000〕66号),建议进一步调整钻石的税收政策。国务院办公厅收到该请示文件后批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研办。后三部门联合呈报了《关于调整钻石交易税收政策的请示》(财税〔2001〕8号)。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45号)。该复函明确,对钻石(含钻石毛坯和未镶嵌成品钻)进口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同意将钻石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并对未镶嵌的成品钻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税率征收。由该复函可知,对于进口钻石,偷逃的税种大致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口关税免征、消费税后移至零售环节,那么只剩下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进一步加大了对钻石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这就意味着没有进入零售环节的钻石,一般进口税款的税率不会超过4%。如果进入零售环节,消费税率为5%,增值税和消费税率共计为9%。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6〕65号文规定的情形是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如果纳税人不是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是否适用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的规定,依然存在认识分歧。毕竟钻石来源是否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存在明显的利润差异和政策区分。此种情形是否适用《2021年进出口税则》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有效税率,仍应需要深入讨论。
根据深圳晚报9月16日的报道“17.2%还是4%税率事关钻石行业,深圳市检察院制定意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发现税率分歧的问题后,在充分研究法理的基础上,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多次与海关缉私局、海关计税专家沟通,专程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调研,并听取了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罗湖区贸易工业局的意见,顶着巨大压力,组织召开钻石走私系列案听证会暨专家论证会。会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钻石走私系列案如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意见》,认为对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以法定税率计核的结果,并不当然等同于实际案件中偷逃的 “应缴税额” ;认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偷逃应缴税额”,需综合考量一般贸易进口正常情况下需实际缴纳的税负来确定。我们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后深入调研,寻找解决问题的做法值得提倡。但同时认为,不应将此类案件的分歧一概归结为法定税率计核和实际缴纳计核之间的冲突做法上可以更加妥当。对于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钻石,鉴于相关文件已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律规范层面的冲突适用,依照冲突适用的指导原则即可。对于非出自上海交易所销售的钻石,如果办案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发现法定税率计核存在问题,正确的做法是深入调研,研究解决办法,并层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而不是由检察官、法官直接变通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直接造法。
此外,走私案件中,还存在一些亟需讨论完善的司法适用问题。这里主要讨论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三条的规定,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然而,司法实践中,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基本上没有列明具体的计算过程,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事实时带来一定困难。即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也只能选择重新核定,而无法要求核定人出庭说明。这一制度性缺陷导致《核定证明书》的质证难度大于《鉴定意见》。由于偷逃应缴税款的认定往往专业性强,司法机关如果认定《核定证明书》内容不实或不准,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认定,依然只能诉诸海关重新认定。这种制度上的依赖性成为当前亟需完善的制度性问题,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我们很难通过有关部门认定的涉案物品价值和偷逃税款找到完税价格与税率之间的比例关系。如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28号】,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另附有两份说明、两份复函),证实送检物品(共217件)的市场批发价值为839740元人民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确定送检物品(共217件)的价值为839740元;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涉案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9254.96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9254.96元。(没有列明具体税率标准)又如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案【(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6号】,经检验,该批珠宝共有钻石4094粒(总重量为39.608克)、翡翠1粒(重量为0.246克)、蓝宝石1粒(重量为0.285克)、红宝石7粒(总重量为1.178克);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为486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28621.74元。再如陈郁走私普通货物案【(2007)厦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陈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的钻石饰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366.9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4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建议调整国家钻石交易税收政策的请示》(沪府〔2000〕66号)收悉。经有关部门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目前将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政府制定。 二、同意对钻石(含钻石毛坯和未镶嵌成品钻)进口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 三、同意将钻石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并对未镶嵌的成品钻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税率征收。 四、同意将钻石加工环节的出口退税率由13%改为实行零税率。
五、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交易所可享受出口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进入国内的钻石照章征收增值税。 六、你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完善钻石进出口、交易和监管的管理办法,严防钻石走私,确保钻石加工和贸易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国内钻石市场,平衡同类商品税收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
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和即征即退政策后,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在出上海钻石交易所时,海关按照现行规定依法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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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出口企业出口的以下钻石产品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具体产品的范围是:税则序列号为71021000、71023100、71023900、71042010、71049091、71051010、7l131110、71131911、71131991、71132010、71162000。
各地税务机关要注意含有钻石的产品的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产品含钻石且价值比重较大,同时不属于以上所列产品范围,以及执行中发现其他问题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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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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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时视同出口,不予退税,自上海钻石交易所再次进入国内市场,其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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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取得的交易手续费收入、会员缴纳的年费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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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保税政策和钻石的其他税收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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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对钻石的国内环节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 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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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对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工业用钻,不再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实行统一管理,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