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最近发生了一批安装地磅干扰器影响称重的案件。其中,以陕西榆林市府谷县拉煤减重案最为典型。该案中,事先在煤矿煤地磅上安装了干扰器,自己的车辆从煤矿内拉出原煤过磅时利用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地磅显示车辆荷载吨位比实际吨位轻,从而达到多拉煤少支付的目的。该案对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提起指控。然而,对此类行为应当指控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司法机关内部存在分歧。同样性质的行为,有的地方指控盗窃,有的地方指控诈骗,造成同案不同判。为推进法制适用统一,对此类行为有必要加强研究,亟需统一意见。
附:陕西榆林市府谷县拉煤减重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张某、郭某某是三名货车司机,以运煤为主业。2019年11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听闻有一种地磅干扰器,可以通过遥控改变过磅重量,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于是和郭某和郭某某三人商量共同出钱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了一台地磅干扰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三人利用在府谷镇某矿拉煤期间,事先在煤矿煤地磅上安装了干扰器,自己的车辆从煤矿内拉出原煤过磅时利用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地磅显示车辆荷载吨位比实际吨位轻,从而盗窃原煤吨位差额的犯罪事实。经核查,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同手段先后60余次盗窃原煤800余吨,涉案金额20余万元。(见“利用地磅干扰器’科技减煤’三男子盗窃原煤800余吨”https://www.sohu.com/a/388502296_684417)
研究意见:对于安装地磅干扰器影响称重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介入的错误认知因素和不同主体安装地磅干扰器的双向功能结果,尽可能考虑对此种行为的统一定性,坚持同案同判,以诈骗罪论处。
以下从两个方面分析论证:
一、从介入认知因素角度分析
盗窃罪和诈骗罪,在很多情形中比较容易区分,在个别情形中特别难以区分,在极个别情形中,甚至要根据盗窃和诈骗哪个起主要作用进行区分认定。因此,对于涉及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案件,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从个案中提炼定性要点。
本案中,安装地磅干扰器影响称重的行为,直接影响的是地磅正常读磅,但间接影响的是煤矿负责核对读磅数据的相关人员。郭某等人安装地磅干扰器的行为,表面上干扰的是地磅,但实质上影响的是煤矿工作人员。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虽然地磅作为机器不具有可欺骗性,但负责核对读磅数据的工作人员具有认知意识,且完全可能因为地磅读磅错误而陷入认识错误。据此,从被害人认知因素这一角度分析,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而盗窃罪,一般不涉及具体认知因素。即使偶有涉及,也不会涉及具体过程的认知因素。这是盗窃罪秘密窃取这一特征决定的。既然是秘密窃取,被害人就不可能在此过程中介入具体的认知因素,自然也不存在陷入认识错误的说法。
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因为安装地磅干扰器的行为是秘密进行而认定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但综合分析,也属于秘密窃取和欺骗交叉使用的情形,且导致被害人多交付原煤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地磅读磅错误而导致煤矿工作人员的认识错误。也就是说,虽然部分手段行为具有盗窃罪的特征,但对实现犯罪目的起主要作用的还是诈骗行为,综合评价,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二、从反向增重功能角度分析
司法实践中,如果从一个角度,我们很难确定一种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诈骗性质,那么我们可以借助其他的角度辅证。对于安装地磅干扰器的行为,既可以是购买者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减重少支付(多盈利),又可以是出卖者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增重多创收(多盈利)。虽然不同的主体,安装地磅干扰器的功能是双向的,但行为手段、方法、操作和目的都基本相似,甚至相同。基于这些相似性甚至是同一性,对两种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尽可能追求统一性。为此,我们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此类行为尽可能提炼成一条裁判规则:对于同一种行为具有正负双向功能结果,且这种正负双向功能结果不会从根本上改变犯罪构成特征的,应当尽可能考虑对此种行为的统一定性,坚持同案同判。
具体联系安装地磅干扰器的行为,购买者安装地磅干扰器达到减重功能结果、出卖者安装地磅干扰器达到增重功能结果。无论是增重还是减重,都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这两种结果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犯罪构成特征。据此,将两种行为进行比较分析之后,对购买者安装地磅干扰器达到减重目的的行为,究竟是认定盗窃还是诈骗,就逐渐趋于明朗。显然,对于出卖者安装地磅干扰器达到增重功能结果的行为,不可能认定盗窃罪。为便于理解,我们可以结合另一典型案件进行分析说明。
山西运城市盐湖区发生的向某等人增加称重案: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向某伙同史某钢,私自在运城某纸业公司称重地磅上安装干扰器,后二人联系货车在向该公司送废纸原料称重时,利用遥控器非法干扰控制,使得每辆车在称重时比实际重量增加四到五吨。经查,在此期间,向某和史某钢两人使用干扰器作案800余次,合计诈骗该纸业公司1000万余元。货车司机宁某泽、贾某勤、梁某洲、李某4人为了个人私利,在明知向某、史某钢使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的情况下,仍让史某钢隐藏在其所驾驶的货车内配合作案。(见“在称重地磅上安装干扰器,诈骗山西某纸业公司1000万余元”。https://www.360kuai.com/pc/9bceaa299079fc02b?cota=4&kuai_so=1&tj_url=so_rec&sign=360_57c3bbd1&refer_scene=so_1)
综合以上案情分析,涉案废纸原料并非在被害人的监管、保管之下,向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性质上不属于盗窃。比较陕西榆林市府谷县拉煤减重案,郭某等人购买的原煤处于被害人监管之下,这是两案最大的不同之处。也正是因为原煤处于被害人监管之下,加上秘密窃取在实践中认定的扩张性,导致部分地方主张对此类案件认定盗窃罪。然而,如上所言,这种定性忽视了同是通过地磅干扰器达到增重功能结果行为的类比性,忽视了具体操作过程中介入的被害人认知因素,从而必然引发定性上的商榷意见。
综上,对于安装地磅干扰器影响称重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介入的错误认知因素和不同主体安装地磅干扰器的双向功能结果,尽可能考虑对此种行为的统一定性,坚持同案同判,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