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在现场”与“现场等待”类型自首的理解与认定
——刘西昌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复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书
【案件焦点】
作案后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按照刑法的规定,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实生活复杂多变,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到案方式,如实供述后还可能存在反复翻供、比重就轻等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0年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意见》明确规定了“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同时现场其他群众也报警,后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这就涉及犯罪嫌疑人是“留在现场”,还是“现场等待”问题。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种类的到案方式,这关系到具体准确适用司法解释问题。
1.“主动报案”要求必须与民警联系上,而“明知他人报案”并不要求明知他人与民警联系上。《意见》规定的“留在现场”的前提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不仅仅是“犯罪后主动报案”,即是说,这里的主动报案,要求必须与民警联系上了,可能说了“有刑事案件发生的事实”,但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意见》规定的“现场等待”的前提是“明知他人报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显然这里的“明知”并不要求明知他人与民警具体联系上,可能实际的报警人员与“明知”的报警人员不一致,这里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的明知,只是要求民警来了,不能抗拒抓捕。犯罪后对他人报案的明知性,通常分为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听见、看见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二是依照正常人的标准,应当判断案发后现场有其他人报案,例如,案发现场有大量围观群众等。而本案中,刘西昌在案发后三次主动拨打“110”报警,但其使用的蓝牙耳机掉在地上,刘西昌不知道是否拨通“110”,甚至在后来供述中表示不知道拨打的是“110”,还是“120”;而从“110”接处警记录来看,并未有刘西昌拨打“110”的记录,因此刘西昌这里的报案还未与民警联系上,因此不能把其“在现场”的行为视为“留在现场”。而本案案发时间14时许,地点是人员密集的某电器销售场所,刘西昌作案后,现场有大量围观人员,刘西昌也始终供述案发后听到有人喊报警、喊救护车,在这种情况下,刘西昌“在现场”的行为应视为“现场等待”。
2.“留在现场”和“现场等待”均要求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被动在现场。“留在现场”和“现场等待”均是消极地在现场等待民警的抓捕、控制,没有积极地将自己交给公安机关抓捕、控制,但这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制控制力、本可以逃匿的前提下,主动、自愿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而不是一种无奈处境。例如,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群众控制、阻拦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无法离开现场,甚至留在现场是为了等待继续实施犯罪等,均不应视为“主动投案”。当然,这里的“在现场”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抑或是因为亲友、现场群众的劝说,抑或是迫于法律的威慑力等,均不影响“主动投案”的认定。本案中,案发现场确有很多群众围观,但案发后被告人始终蹲坐在被害人旁边,未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围观群众亦未有将其控制的行为,按照被告人供述,其在案发后就是要等待民警到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被告人“在现场”属于“现场等待”,应视为“主动投案”。
3.民警来到现场时,“留在现场”和“现场等待”均要求不能抗拒抓捕,不能有脱逃行为。“留在现场”和“现场等待”均是消极地在现场等待民警的抓捕、控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应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并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且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顺从配合。本案中,刘西昌在民警到达现场时,就供认“因感情纠纷将其妻子扎伤”的事实,在民警将其控制传唤至鲁谷派出所过程中始终配合民警工作,无逃跑、抗拒等行为,符合“现场等待”型自首构成要件的要求。
4.“留在现场”和“现场等待”均要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要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例如,刘西昌到案后,始终辩解称其是因为感情纠纷,持剪刀吓唬被害人,其不是有意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也发表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但这些均属于对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和认识,不影响刘西昌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西昌理应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本案认定刘西昌有自首行为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