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查获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的构成自首
——陈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旅检通道现场查获走私,对于能够确定犯罪事实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案件的起诉、审判顺利进行;对于现场无法确定犯罪事实,在经过鉴定等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过电话通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应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性地规定了自首制度,有关司法解释又对自首进一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明确了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强调指出在具体认定“自动投案”时,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凡是符合自首制度立法本意的情形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虽然海关工作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涉案走私物品,但是由于工作人员无法确定该所谓“人造大理石”究竟为何物,无法确定是否确实为象牙制品及其价值,更无从确定是否构成走私违规违法行为还是走私犯罪行为。因此海关工作人员仅仅扣留了涉案物品,同时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留下联系方式,要求其随传随到,但并未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后,海关经委托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上述疑似象牙制品为现代象象牙制品,共7.2千克。且经过委托估价,认定现代象象牙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物种,7.2千克现代象象牙价值人民币共30万元。据此,海关初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故而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处理。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前往海关,被刑事拘留。
结合前述自首制度的有关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的投案行为主观上可谓是具备自觉自愿地接受办案机关处理的意识、意志,行动上也是直接、主动的前往海关接受处理,应当说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可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案件审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之后,2016年3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召开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二次联席会议,会上特别就旅检通道现场查获走私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这一实务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并达成如下共识:旅检通道现场查获走私,对于能够确定犯罪事实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案件的起诉、审判顺利进行;对于现场无法确定犯罪事实,在经过鉴定等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过电话通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应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