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一人报警,另一人在不远处等待能否均认定自首
——舒某某、林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明知他人报案”,“他人”可以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还可以是无关的第三人;“现场”可以理解为案发现场,还可以理解为得知他人已经报案的现场等等。
1.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上述规定,自首包括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规定了七种自动投案情形,这七种情形不同程度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实供述是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缺乏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对《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外增加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舒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由被告人舒某某带领和指认,在两人分手处抓捕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投案自首等待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二种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认定“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丈夫被告人舒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投案自首是将两人剥夺亲生脑瘫三子生命的事实做一“了断”,对这一行为的后果即接受法律的惩罚,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后的行为同样证实这一点,在两人分手处没有离开,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丈夫被告人舒某某杀死儿子的全部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形应当广义理解。“明知他人报案”,“他人”可以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还可以是无关的第三人;“现场”可以理解为案发现场,还可以理解为得知他人已经报案的现场等等。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同样认定为自首无疑是正确的。
2.本案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舒某某、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依照上述规定定罪量刑。(1)量刑幅度。《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的量刑幅度一般情形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特殊情形“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通常是指防卫过当杀人、出于义愤或类似大义灭亲杀人,还有反抗迫害或羞辱杀人、应被害人请求而帮助其自杀的杀人,以及杀人的预备、中止等。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某、林某某在确认亲生三子患先天性颅内感染、dandy-walker畸形(俗称“脑瘫”)且无法治愈,抚养产生的生活压力和经济负担迫使两被告人选择将其杀死,根据两被告人案发前的经济状况、一贯表现,合议庭以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了情节较轻的量刑情形。另外,对两被告人自首情节合议庭从“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中选择了减轻处罚,主要考虑两被告人自首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中,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合议庭在三年以下选择量刑是于法有据的。(2)上诉不加刑。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使用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本案是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在原一审中对两被告人均作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的判决。两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对“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执行原则上进行明确规定。在量刑上发回重新审判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根据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家中尚有两个幼儿需要被告人抚养,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意见给予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