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故意杀人罪行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自首 ——潘晓某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245 次浏览 | 分享到: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故意杀人罪行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自首

——潘晓某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少刑终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书

【案件焦点】

1.潘晓某前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2.犯罪行为与其故意杀人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密切关联,故其不属于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自首。


1.潘晓某前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潘晓某因担心杨迪某日后独占房产,影响其居住,遂产生杀死杨迪某的犯意。经提前准备,2013年国庆节期间,潘晓某将整箱注射过亚硝酸钠的杏仁露赠与杨迪某,杨迪某饮用1盒杏仁露后出现呕吐等身体不适,遂将剩余杏仁露退回潘晓某家。在故意杀死杨迪某的犯意支配下,潘晓某已经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潘晓某辩称的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有杀死杨迪某的故意而是对其故意伤害的故意,其注射的亚硝酸钠量不足以致人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潘晓某因家庭矛盾欲杀死杨迪某,有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虽未检测出杏仁露中亚硝酸盐的具体含量,但潘晓某出于杀死杨迪某的目的制造了有毒杏仁露并赠予杨迪某饮用,无论该杏仁露中亚硝酸钠含量是否足以致人死亡,其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在收到杨迪某退回的杏仁露后,潘晓某明知其注射过亚硝酸钠的杏仁露可能导致他人伤亡,但却未尽注意义务妥善处理有毒的杏仁露,使得其自制有毒杏仁露被随意丢弃,最终导致郑某某在饮用后因亚硝酸钠中毒死亡,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涉案杏仁露本属正规商品,且在有效期内,他人无法从外包装识别该饮料有毒,故潘晓某的过失行为与郑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该案中,潘晓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结果,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潘晓某的前后两个行为系在不同犯意下实施的不同行为,且时间间隔较长,可以明确区分为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两罪论处。

2.潘晓某在故意杀人罪中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已掌握含有亚硝酸钠的杏仁露致人死亡的事实,并经监控录像明确该杏仁露的来源后,在潘晓某家中将其抓获,故其故意制造能致人死亡有毒饮料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该犯罪行为与其故意杀人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密切关联,故其不属于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