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线索来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吴某受贿案
要旨:
立功线索来源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辩双方分担——被告方需要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在被告方履行举证责任后,反驳该辩护事由存在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1.本案吴某据以立功的线索来源无法查清,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举证责任还是由提出立功这一积极辩解主张的被告方承当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
2.又应适用怎样的证明标准。
法院是否应查清立功线索的来源,我国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无须查清立功来源、只需考虑有效性,这种观点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司法准则,正是基于此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了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是,正如本案,实践中常常出现立功线索来源无法查清或没有证据证实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情况,此时该如何分配立功线索来源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审判机关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方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并且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够认定立功线索来源是正当合法的,否则,推定立功线索来源非法。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方对于积极的辩解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该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公诉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公诉方承担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举证责任,并且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推定立功线索来源合法。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对于积极的量刑事实亦不承担举证责任,公诉方对于犯罪事实及所有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但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的程度。公诉方在被告方举证已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的基础上,承担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推定立功线索来源合法。该观点在公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认为被告方对于积极的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的要求可以低于对公诉方的举证要求,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是坚持相对证据优势原则,即被告方主张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时,只要证明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大于非法的可能性,就推定来源合法,除非公诉方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线索来源非法。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立功线索来源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辩双方分担——被告方需要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在被告方履行举证责任后,反驳该辩护事由存在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由如下:
(1)按照“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方提出立功这一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存在的主张,并非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或对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是在承认犯罪并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减轻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因此,作为抗辩者,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过需要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立功材料由人民检察院提供,但该规定并非是将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置于公诉方,而是基于现实的考虑——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无论是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是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强调公诉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并未在实质上将控辩双方塑造为纯粹的诉讼竞技者,公诉机关享有国家司法资源,其调查取证能力较强,而被告人对于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明,通常缺乏必要的调查取证能力,难以与公诉机关抗衡。基于控辩双方调查取证能力的悬殊和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我们认为要求被告方的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同理,在被告方履行举证责任后,反驳该辩护事由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此,确保被告方能够与公诉方进行平等的对抗。
综上,本案被告人吴某需要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因无法提供告知其立功线索之人的真实身份及有效联系方式,对立功线索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也即对其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谈不上提供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显然也不存在公诉机关反驳被告人对立功线来源合法的辩护事由而必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立功线索来源不明,不能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