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同案犯前科情况,得以确定并抓获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张万某等盗窃案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被告人唐修某到案后提供同案犯张万某、潘龙某曾因盗窃白糖被判刑的前科信息,为公安机关最终抓获二名同案犯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条件,依法认定唐修某有立功表现。
立功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奖惩制度,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法定从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以获取立功的实例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该情形作出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举了四种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形。但是,由于立法自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以及协助抓捕行为呈现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具体协助抓捕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在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况下,认定先到案的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前科信息得以确定并抓获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提供同案犯前科情况不属于应当供述内容的范畴。《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从《解释》和《意见》的制定本意可以看出,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而前科信息是司法机关对少数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记载,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隐秘性,不属于犯罪分子人身基本情况的范畴。第二,提供的同案犯的前科信息是司法机关事先未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提供的前科等信息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也就是说对抓捕同案犯不能起到实质作用。第三,提供的同案犯的前科信息具体、真实。前科是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作出的处罚且有刑事卷宗档案记载,只有提供的前科线索真实、具体,才能够为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明确的指向。第四,提供的线索对抓捕同案犯起到了实质作用,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据以抓获了同案犯。上述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整体,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唐修某系货车司机,事先与张万某、潘龙某互不相识,唐修某参与第一笔盗窃是经于利某联系加入。唐修某到案前,由于各人在盗窃过程中相互之间不知道真实姓名,公安机关未掌握同案犯张万某、潘龙某的犯罪线索,给侦破案件带来了难度。唐修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万某、潘龙某在无锡市曾因盗窃白糖在无锡市被判过刑的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调取了相关资料让被告人唐修某进行辨认,得以迅速抓获了二名同案犯。唐修某提供同案犯前科信息的协助抓捕行为,为公安机关最终抓获二名同案犯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条件,因此,依法认定唐修某有立功表现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