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时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胡金艳诈骗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3 | 223 次浏览 | 分享到:

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时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胡金艳诈骗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刑二终字第0086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1.胡金艳到案后控告他人曾对其本人实施其他犯罪,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且不违背现今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立功刑事政策,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构成立功。

2.胡金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构成自首,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认定为自首与其控告范某敲诈勒索且经查证属实认定为立功并不矛盾,不存在双重评价的问题。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立功立法本意的理解。

1.关于胡金艳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1)胡金艳检举、揭发范某对其敲诈勒索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胡金艳实施的诈骗犯罪起因及赃款去向与范某对其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在客观上虽具有一定关联,但胡金艳诈骗行为的实施和完成并非基于范某敲诈勒索犯罪,两者仍然是独立存在的案件,并非对合型犯罪。胡金艳作为敲诈勒索案的被害人,法律赋予其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权利,但非其法定义务,且本案中被敲诈勒索以及部分赃款给予范某亦不是胡金艳必须交代的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即使胡金艳主动投案后仅供述诈骗犯罪的事实,亦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如实作答,但侦查机关仅根据胡金艳有关诈骗犯罪的供述并不能必然推断或知晓范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是基于胡金艳归案后供述范某对其敲诈勒索才追诉了范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2)《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立功,予以从宽处罚。《解释》中对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提供侦破线索、阻止他人犯罪以及协助抓捕等五种情形,只要查证属实均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胡金艳涉嫌诈骗犯罪归案后即控告范某对其本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

(3)《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其本人犯罪构成立功并无禁止性规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中,对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并未规定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其本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

(4)我国的立功政策对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激励机制,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通过对犯罪分子承诺兑现从宽处罚的政策,换取犯罪分子与国家进行合作,及时有效地揭露、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对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只要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不属于不认定为立功情形的,就认定为立功,能够更好地体现立功制度的内在价值。

综上,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胡金艳涉嫌犯罪归案后即控告范某对其本人实施犯罪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且不违背现今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立功刑事政策,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构成立功。

2.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根据《意见》的规定,胡金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但侦查机关基于该供述并不能必然能够推断或知晓范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是基于胡金艳归案后的供述才追诉了范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胡金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认定为自首与其控告范某敲诈勒索且经查证属实认定为立功并不矛盾,不存在双重评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