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强奸自己,属于立功——于某某等人抢劫、寻衅滋事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3 | 211 次浏览 | 分享到:

于某某等人抢劫、寻衅滋事案


【要旨】

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强奸自己,经查证属实,强奸者被抓获,被告人的这种揭发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徐某某被羁押后,揭发检举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强奸犯罪 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否属于立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虽为犯罪分子,但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是针对于她 自己实施的,她是“他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他人”是对她实施侵害的人,徐某某 既是犯罪分子又是受害人。徐某某作为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是她的义务,故徐某某向 公安机关揭发针对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报案,是行使自己的控告权,不属 于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羁押,她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 关揭发检举了范某对其实施的强奸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我 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 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规定上看,属于立功的行为有两 种:(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的。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范围,因此,无论“他 人”的“犯罪行为”是针对第三者实施的,还是针对检举者本人实施的,只要是检举揭 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均属于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 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査证属实,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 属于立功表现。

2.认定徐某某的揭发检举为立功表现,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本质特征的规 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包括强奸罪在内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并非 仅仅是被害人个人的权益,而是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本案中,范 某的犯罪行为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徐某某个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的侵害。因此,徐某 某的揭发检举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是对范某强奸行为的揭发检举;另一方面, 是对范某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实施犯罪行为的揭发检举。因此,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 犯罪”的立功本质并不因该犯罪行为是针对自己实施的而改变。

3.认定徐某某的揭发检举为立功表现,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立法目的和精 神。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条款,不但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 且更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其尽早受到惩治。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揭发检举 犯罪嫌疑人范某的强奸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即将范某抓获。范被抓捕归案后,向公安 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犯罪行为,并被绳之以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 强奸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属于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