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王兵、王玉斌危险物品肇事案
问题提示:如何把握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的必备条件?
【关键词】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
【要点提示】
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所必备的条件应当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等方 面进行判定;应从客观危害和财产损失等方面来具体区分“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 重"。
【案例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7 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
被告人:王玉斌。
2008年1月,被告人王兵在其F060x x货车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与 他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并雇佣王玉斌等人驾车将16. 98吨废电石粉、18吨化成箔从包头 市运至无锡市。同年1月19日晚,该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停车场内过夜时,起火 燃烧,致货车及车上货物被烧毁,财物损失达6366345. 75元。同年1月22 0,被告人 王兵、王玉斌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兵系自首;(2)货主未明确 告知货物的特性,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王兵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3)王兵的一贯 表现良好,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单位请求法院对王兵从轻处罚。据此,建议 对王兵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玉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玉斌系自首;(2)王玉斌 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其并不知道所运货物的易燃性;(3)王玉斌认罪态度较好; (4)最终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殃及他人,且该后果与现场施救人员采用用水浇扑 的施救方法不当具有直接关系。请求对王玉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兵系皖F060 x x货车的实际车 主,该车并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2008年1月,被告人王兵与包头市鸿运运输信息中 介部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将包头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的16. 98吨废电石(即碳化钙)粉 从包头市运往无锡市。2008年1月17日,在被告人王兵的安排下,被告人王玉斌和“淮 北”(另案处理,二人均为王兵的雇佣驾驶员)驾驶皖F060 x x货车,至包头新源化工 有限公司装载了 16. 98吨废电石粉。后被告人王玉斌和“淮北”又至包头成基电子有限 公司,按照被告人王兵与该公司签订的长期运输合同,装载了 18吨化成箔,在未采取必 要、完备的防护及隔离措施的情况下,从包头市开往无锡市。2008年1月19日晚,被告 人王玉斌和“淮北”将该车货物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停车场内,在露天处停 车过夜,因连续多天阴雨,后该车起火燃烧,致使车内的18吨化成箔、16.98吨废电石 粉及货车的挂车被烧毁,毁损物品价值共计6366345. 75元(其中货车修复价格41075 元、化成箔毁损价值6324421.75元、废电石粉价值849元)。
经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火灾认定:火灾原因为牌号为皖F060 x x的货车车厢内运 载的电石粉遇雨水后发生自燃。
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兵、王玉斌到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 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破后,化成箔的残余部分已发还被害单位包头成基电子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出具 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兵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原因为牌号为皖F060 x x的货 车车厢内运载的电石粉遇雨水后发生自燃。
3. 无锡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分析测试报告,证明经对火灾现场遗留物进行检 验,样本中含有氢氧化钙。
4. 信息产业部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火灾后残留化成箔的检验报告,证明经 抽样检测,残留化成箔已不合格。
5. 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毁损物品价值 6366345. 75 元。
6. 未到庭证人陶润生、浦大成、吴春年、曹克军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其停车场发生 火灾的经过。
7. 未到庭证人朱增武、厉增辉、金建权、吴金河、张璞、曹黎明的证言笔录,证明 委托王兵运输货物的经过。
8. 包头成基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化成箔数量、金额的统计资料及相关化成箔的运输合 同,包头市鸿运运输信息中介部与王兵签订的中介合同书,包头新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库 单、过磅单,证明运输化成箔及废电石粉的数量等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兵、王玉斌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危 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运输电石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 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兵、王玉斌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兵、王 玉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兵、王玉斌作为承运人,理应明 确承运物品的特性及运输要求,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安全运输的义务,故二被告人的行 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本案是过失犯罪,综合被告人 王兵、王玉斌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及被害单位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 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兵、王玉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 法院未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王兵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 王玉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兵、王玉斌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 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二是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
王兵的辩护人提出货主未明确告知王兵货物的特性,因此,王兵对废电石粉的化学 特性缺乏了解,而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同时王玉斌的辩护人提出王玉斌亦不知所 运货物的易燃性,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性。两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核心即在于因两行为人不 知电石粉为危险品进而不构成过失。我国刑法上的“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 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 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显然是 一种预见的义务,而其前提是能够预见。因此,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就成为疏忽大意的 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所必备的条件。据此,本案被告人王兵、王玉斌的行为构成疏 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理由如下:
1. 王兵与王玉斌具有预见义务。预见义务,既包括法律设定的义务,还应包括一般 人实施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即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职 业与业务行为,对其要求又高于一般社会经验。王兵作为车主及王玉斌作为驾驶员,都 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而了解所运货物属性、避免因所运货物不当造成损失或危及公 共安全,是运输行业人员注意义务的必要内涵。因此,两行为人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可能 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具有预见义务的。但两人明知自己承运的物品为电石粉,却没有主动 了解电石粉的物理特性、运输要求,进而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没有尽到合 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2. 两名行为人也具有预见能力。预见能力即行为人在一般谨慎的情况下能否预见危 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到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具有预 见能力。对预见能力高的人就相应地承担较高的责任,这才能达到不纵容犯罪的刑罚目 的。一个普通成年人,即使对电石粉的性能不熟悉,也可以通过相关手段了解其主要性 能,更何况王兵与王玉斌为多年从事运输工作的人员,从经验角度或从获取信息角度, 都应对电石粉的属性、运输要求及处理不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具有较高的预见能力, 但他们未充分运用刑法要求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依法应该承担责任。
3. 货主及相关中介在签订运输协议及装载过程中,是否蓄意隐瞒了相关事实,或没 有尽到告知义务,并没有证据证实。即便有证据表明存在这样的情况,也绝不能由此否 认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两行为人具有业务上高度注意的义务, 托运人的过错行为不能排除王兵与王玉斌与本案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托运人是否 有过错,不影响本案过失犯罪的认定。
二、本案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 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并没有对何为“严重后果”、 何为“后果特别严重”作出明确界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虽然18吨化成 箔、16.98吨废电石粉及货车的挂车被烧毁,毁损物品价值6366345. 75元(其中货车修 复价格41075元、化成箔毁损价值6324421.75元、废电石粉价值849元),但审理法院 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认定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而只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理由如下:
1. 在危害结果上,货车起火燃烧时,因停车场及时疏散其他车辆,未造成其他车辆 和货物损失,而且货主包头成基电子有限公司亦对王兵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 轻处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考虑。
2. 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上,在所造成的600余万经济损失中,有一部分是王兵自己货 车的损失,参照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认定方法,一般只考虑对公共财产或他 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当是无法赔偿的损失,一般不考虑行为人造成自身财产损失 的情况。
(一审合议庭成员:唐洁刘新青虞彩红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唐洁王伟 责任编辑:余茂玉
审稿人:党建军)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