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温俊海燃放爆竹致人死亡案
【关键词】
意外事件
【案情】
被告人:温俊海,男,35岁,河北省尚义县人,农民,住尚义县炕増乡牛家村。 1999年3月24日被逮捕。
1999年2月2日,尚义县炕坍乡牛家村村民张鹏去世,死者家人向本村村民刘万东 购买了 490支“二踢脚”大红爆竹(制炮者为李茂),按照当地习俗在办理丧事期间燃 放。在燃放中,人们感到这些痛竹的声音响,劲大,且第一响升空不高,第二响大部分 在下落中或落在地面后爆炸。2月9日晚,按当地风俗“孝子”们上街“报庙”。走了一 段,温俊海见无人放炮,便向持爆竹袋的张志利要炮燃放,先后放了3支。当行至村民 张志满的东院墙底时,村里有很多人围着看“鼓匠”,温俊海又向张志利要了第四支爆 竹,点燃后爆竹的第二响落在了正在围观看“鼓匠”的赵某某(女,11岁)头顶爆炸, 致赵当场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尚义县公安局前往抓捕制炮者李茂,但 李已外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爆竹爆炸震破脑内血管出血而死亡。
【审判】
1999年6月25日,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俊海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 尚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是,被告人温俊海燃放存在质量问题的 爆竹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温俊海在燃放爆竹时,不知爆竹有质量问题,对炸死人这一后果是不能预见的,应宣告 其无罪。
尚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千百年来婚丧嫁娶的风俗习 惯。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只是在一些大中城市和一些特定的环境下被 禁止燃放,而被告人温俊海燃放爆竹的环境是在农村,并且釆取了正确的燃放方法。因 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人作为爆竹这种产品的消费者对造成的损失结果是无 法预见的,不能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害而归罪于消费者。正确地燃放爆竹本身是 没有危险性的,而本案的损害结果是一种意外的巧合,即爆竹的第二响正好落在了被害 人赵某某的头顶爆炸,致其死亡,这纯属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 宣告被告人温俊海无罪。
在本案判决前,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尚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 定,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评析】
本案虽然以公诉机关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是由于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有 必要进行研究。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 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对“其他危险方法”解释为: “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且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 的危险性相当”。本案被告人温俊海燃放爆竹与上述四种方法的严重危害性显然不相称, 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同时,被告 人在当时情形下燃放爆竹是无法预见炸死人这种后果发生的,其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 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他主观上并无过失,纯属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 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温俊海 共放了四支爆竹,前三支爆竹都是正常响的,燃放的方法也正确,燃放前被告人不知爆 竹有质量问题,按“二踢脚”的特性及本身所具能量,不会发生炸死人的后果。至于被 告人所燃放的爆竹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是不能预见 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并无罪过, 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属意外事件。依照《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 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温俊海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判决前,公诉机关虽然是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理由要求撤诉,但实际上也 是认识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这一性质。
(编写人: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志峰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张秀鸿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