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两种人:(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即实施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犯罪行为的罪犯。这些犯罪分子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性质决定了对他们除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外,不论判处何种刑罚,都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条列举了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这些犯罪都是严重侵犯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于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必要时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是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进行了修改,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主要是上述这几种犯罪,但并不局限于所列这几种犯罪,只要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犯罪,都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罪、煽动颠覆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的犯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破坏选举罪。(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罪。(5)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聚众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6)渎职罪中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要旨】
101号:方金青惠投毒案——向特定的被害人使用的器皿内投毒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