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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寻衅滋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寻衅滋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寻衅滋事包括以下四种具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这里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所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造成恶劣影响;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所等;所谓“场所”,应当是有具体的处所,不宜将网络公共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对于一些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也不宜视为公共场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混乱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是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主要是惩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犯寻衅滋事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也就是纠集者。这里的“纠集”是一个贬义词,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地将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仅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而且也扰乱了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为惩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本款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团伙或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具有流氓特性,且必须具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才构成本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发生一般性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情节并不严重也不恶劣,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2.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属于流氓性质的强拿硬要,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强抢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如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目的和动机不同,寻衅滋事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两个罪是行为人用聚众闹事的方式,给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施压,以达到实现个人不合理要求。
【立法理由】
1. 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实施后,对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是按照流氓罪定罪处罚的。
2. 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颁布后,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治安形势比较严峻,犯罪率不断升高。为此,国家开展了一系列惩治刑事犯罪的活动。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提高了流氓罪的刑罚。该决定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3.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寻衅滋事是一小撮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情节极其恶劣,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甚至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必须予以惩治。1997年修订刑法时,单独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并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降低了刑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流氓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修订刑法时将法定最高刑确定为五年有期徒刑。二是为便于实践具体操作,明确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等。
4.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情况。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寻衅滋事是近年来黑恶势力常见的一种犯罪,具有头目指挥幕后化、打手市场化等特点,一些犯罪分子,采取有事呼之即来,事毕一哄而散的方式,临时雇用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作为打手,统一行动、统一服装或手拿器械在相关场所一字排开,摆开阵势,借助人多势众,制造现场紧张、恐慌气氛。通过这些手段,黑恶势力团伙给受害人及其周围群众造成了强烈心理恐吓和震慑,在插手他人的经济纠纷,帮人摆平事端、催要债务、强迫他人交易时,即可不战而胜,达到犯罪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寻衅滋事罪中没有具体列举“恐吓”行为,在打击这类犯罪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另外,据有关部门反映,寻衅滋事罪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对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有的判刑较轻,有的判缓刑或以治安案件处理,使黑恶势力的这类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为了进一步惩治这类犯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量刑档次,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并增加了罚金刑,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的问题而增加的规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第37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7.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三)寻衅滋事罪。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等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对前款中“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行为表现、案件的具体情节等综合分析,准确认定。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六)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0.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