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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条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五款内容:
第一款是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其他参加的”,即指一般参加者,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除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他参加该组织的成员。本款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分别规定了刑罚: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增加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将境内或者境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执行一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款是关于对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往往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常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否应对其本人未参与而由其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多种犯罪中,涉及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只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少数几种,而在实施上述犯罪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大多并不在场或并不出面,司法机关常在认定其是否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时出现分歧,甚至出现了对于首要分子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对其他实施故意杀人罪的骨干成员判处死刑的现象。在执行本款时应当特别注意,关于其他犯罪行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为了实现该组织称霸一方、威慑公众的目的,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即使首要分子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先并不明知,也要对其组织成员的全部罪行承担全部罪责。
第五款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是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并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策划,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打击这类犯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正确适用法律认定这种犯罪。因此,本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实践中,执行本款规定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目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可能并不多,但他们控制着一批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形成了一个市场,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即通过这个市场雇用打手,形成“一呼即来,一哄而散”的活动方式。对以这种方式存在的组织,只要其基本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就应认定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第二,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在其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后,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将财产洗白,合法地进行一些经营活动,以此支撑该组织的活动,这部分资产也应当算作该组织的“经济实力”。第三,应正确把握“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无论是合法行业还是非法行业,只要对其实行垄断或控制,严重影响了当地该行业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当地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应当予以认定。
【立案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三、准确适用法律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7.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8.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伪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
二、要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刑法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严格按照《解释》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力度,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即是否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对于同时具备《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以体现“打早打小”的立法精神。同时,对于确有“保护伞”的案件,也要坚决一查到底,绝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