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账目,账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账目上的记载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3)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什么是“数额巨大”,什么是“重大损失”,需要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款规定之罪的,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数额规定了两档刑罚: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办案依据】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