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帮助恐怖活动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576 次浏览 | 分享到:

120-1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1款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而是由于受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2)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实施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提供资助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其中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刑法第120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官方名单确认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未经官方名单确认,但符合其实质特征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实施恐怖活动,也包括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恐怖活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注意本罪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别。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是直接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二是资助只能是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即只能是提供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地、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不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能认定为本款规定的资助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实施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就构成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资助、持续资助、提供大量资金资助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2款是关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者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的募集人员的行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资助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只要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众多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对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为其提供招募、运送服务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第3款是关于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ー、准确认定犯罪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
  2.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
  3.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佈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
  4.其他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
  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已经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准备实施、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入。包括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等综合认定。
  明知是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事先通谋的,以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ニ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