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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几种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
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这一行为的前提是“为实施恐怖活动”。根据2011年10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施行后,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这里规定的“凶器”,是指用来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对人身健康、生命等造成危险的枪支等武器、刀具、棍棒、爆炸物等物品。这里所说的“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特性,能够引起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损害的物品,比如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其他工具”,是指能够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便利,或者有利于提高实施暴力恐怖活动能力的物品,比如汽车等交通工具、手机等通讯工具、地图、指南针等。
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恐怖活动培训可以使恐怖活动人员形成更顽固的恐怖主义思想,熟练掌握残忍的恐怖活动技能,并在培训过程中加强恐怖活动人员之间的联系而促使他们协同配合进行恐怖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此,《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明确要求将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些国家也直接对这种组织培训或者接受培训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比如,法国刑法规定了“赴恐怖训练营受训罪”,对公民或者常驻居民赴境外参加、接受恐怖主义训练的,予以刑事惩处。这里所说的“恐怖活动培训”,在内容上,既可以是传授、灌输恐怖主义思想、主张,使恐怖活动人员形成更顽固的思想,也可以是进行心理、体能训练或者传授、训练制造工具、武器、炸弹等方面的犯罪技能和方法,还可以是进行恐怖活动的实战训练等。在具体的组织方式上,包括当面讲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观看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音视频材料、在网上注册成员建立共同的交流指导平台等。
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近些年,国际恐怖主义日益猖獗,境内恐怖活动组织、人员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之间相互勾连的情形日益严重。联络的目的,有的是为了参加境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有的是为了出境参加“圣战”、接受培训,有的是为了寻求支持、支援或者帮助,有的是要求对方提供情报信息,有的是为了协同发动恐怖袭击以制造更大的恐慌和影响等。进行联络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包括直接见面、写信、打电话、发电子邮件等。只要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而与境外恐怖活动或者人员联络的,都要依照本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这里的“策划”,是指制定恐怖活动计划,选择实施恐怖活动的目标、地点、时间,分配恐怖活动任务等行为。“其他准备”,是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兜底性规定,指上述规定的四种准备行为之外的其他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准备凶器、危险品数量巨大,培训人员数量众多,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频繁联络,策划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重大目标破坏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认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2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犯罪分子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比如,行为人为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危险物质;在培训过程中煽动被培训对象实施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传授制枪制爆技术或者传授其他犯罪方法;在进行策划以及其他准备过程中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等。对于这些犯罪行为,如果与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ー、准确认定犯罪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的规定,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
3. 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
4.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
5.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情形.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ニ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