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3【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584 次浏览 | 分享到:

120-3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释义】

本条列举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见的一些形式。主要包括:

  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所说的“制作”,是指编写、出版、印刷、复制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散发”,是指通过发行,当面散发,以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或者通过网络、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公开发帖、转载,以使他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的行为。散发的目标可以是明确、具体的,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等,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网络上展示的图片、文稿、音频、视频、音像制品,以及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标记、符号、文字、图像的服饰、纪念品、生活用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制作、散发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重要环节,因此,即使只实施了制作、寄递、出售等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比如,工厂明知所制作、印刷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制作的;寄递企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寄递的;书店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出售的,也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

  2.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这里所说的“讲授”,是指为宣扬对象讲解、传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观念、主张的。讲授的对象,可以是明确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比如,在广场上针对围观的人群、对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人进行讲解。“发布信息”,则是面向特定个人或者不特定个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也可以是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使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看到这些信息的行为。

  3.其他方式。本条在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中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在本条中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主要是为了对司法执法活动提供指导,同时也向社会警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在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发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教育作用。这里所规定的“等方式”,意思是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方式不限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比如,近些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利用地下讲经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进入这些秘密的地下讲经点,接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灌输、洗脑,进而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或者成为“独狼式”的恐怖活动人员。对于这些在私人场合或者秘密场合,在家庭、朋友之间,或者通过投寄信件、利用不开放的网络论坛或者聊天室等进行的宣扬、煽动行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制作、散布的图书、音像制品等物品的数量,讲授、发布信息的次数和数量,宣扬、煽动的内容、场所和对象范围,以及引起恐怖活动发生的现实危险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比如,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数量特别巨大的,散布范围广大或者造成广泛影响的,接受讲授和信息的人员数量巨大的,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公然散布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讲授、发布信息的,造成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等,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煽动和教唆行为。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概括性地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对于鼓动、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者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则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既有煽动行为也有教唆行为,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形,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同时,也会煽动被宣传对象去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任何人无论是同时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还是仅仅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ー、准确认定犯罪

(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合、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
  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ニ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