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分别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四种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鉴于当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现象十分严重(据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1996、1997年两年共发生22.2万件,涉及土地42.9万亩,其中耕地39.5万亩)。刑法实施后,有多起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因缺乏具体的定罪处罚标准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经过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经征求部分下级法院、国土资源部、公安部、高检、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单位的意见,形成《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解释》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是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数量、获利数额两方面加以规定的。其中面积数量标准,是根据土地的性质及近年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的,控制在土地违法案件的5%以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分为基本农田(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其他耕地(基本农田以外的种植农作物或者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兼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或者耕种3年以上的滩涂和海滩以及前3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其他土地。据国土资源部对湖南省洞口县、醴陵市、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和福建省晋江市、宁德市等县市的抽样调查,1997、1998年两年共发生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20件,其中5亩以下的116件,约占97%,5亩以上的4件,约占3%;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案件182件,其中10亩以下的179件,约占98%,10亩以上的3件,约占2%。同时在实践中,有的违法者虽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面积小但非法获利大,也应给予刑事处罚。因此《解释》规定具备面积数量或者获利数额条件之一的,即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则是在上述数额标准以上一倍确定的。
二、关于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认定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要条件,对此,《解释》作了规定。其中“数量较大”的标准,既体现从严保护耕地、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原则,又注意刑事制裁面不宜过宽。据国土资源部对湖南、福建两省部分县市的抽样调查,1997、1998两年上述地区共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6412件,其中5亩以下的6341件,约占98%,5亩以上的37件,约占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案件1010件,其中,10亩以下的1004件,约占98%,10亩以上的6件,约占2%。同时,《解释》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也作了规定,即“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三、关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这两个罪的定罪标准,主要是参考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国土资源部提供的有关材料确定的。其中,对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也是体现从严保护耕地、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原则,又注意刑事制裁面不宜过宽的原则。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件,据国土资源部调查,最大非法批地面积在100亩以上,最小面积在1亩以下,多发案件的面积数量在10亩以下。因此,《解释》规定定罪的最低标准是10亩。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定罪标准也是这样确定的。与高检立案标准不同的是,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的立案标准,高检院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20万元的就构成犯罪,以与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一致。我们认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建筑物拆毁、拆迁需要支付的费用,因构成犯罪的土地数量最低是10亩,如果规定损失数额太低,则容易扩大打击面;同样道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如果以30亩低于最低价格的60%出让,如果规定造成直接损失20万元构成犯罪也太低。目前,土地的最低价格标准约为每亩地2万元,但案发地的土地价格一般远远高于这一标准。因此,《解释》对上述两个数额标准均规定为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