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2 | 3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力打击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将起到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解释》涉及的问题较多,特别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珍贵树木”的界定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加大了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打击力度,专门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准确界定“珍贵树木”的范围,对于实现立法目的具有重要作用。从字面上理解,珍贵树木主要是指树种珍稀的树木。从林业主管部门对树木实施的分类管理来看,有些虽不属树种珍稀的树木,但因其成活的年份较长、年代久远,也将其列为珍贵树木的范畴予以重点保护;有些树木虽不珍稀,但因其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如国家领导人亲手种植的树木、外国领导人种植的友谊树、在革命遗址生长的树木等等而被列入珍贵树木的范围,有的甚至被文物主管部门界定为文物。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在语义上二者之间有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容。有些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如辽东栎、蒙古栎、糖椴等,并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因此,《解释》将二者一并纳入了“珍贵树木”的范围。
  
二、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因盗伐与滥伐行为的界限不清,导致定性不准、量刑失衡的案件不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有异议。特别是对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坚持这一规定。一是操作简便,不会产生分歧;二是由于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重于滥伐林木罪,对这种行为一律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可以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
  诚然,1987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以是否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作为区分两罪的界限,有一定道理,《解释》也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但不能将其作为唯一标准。把握盗伐与滥伐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是犯罪对象的差别而已。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二)滥伐林木罪主要是违法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准采限额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或者随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虽然也属于对他人林木所有权的侵犯,但因其属于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就其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更主要的表现为对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破坏。为此,《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行为。单纯根据是否采伐他人树木,而一律以盗伐林木罪定罪,显然与立法本意不完全一致。虽然也将主观内容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滥伐他人林木行为也不能绝对排除这一主观内容。因此,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从实践中处理的大多数案件情况看,对于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伐行为:首先,相对于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来说,行为人持有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次,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可以依法采伐的;第三,行为人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了超量采伐行为。而对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则应当认定为盗伐行为:首先,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的任何地方,行为人没有取得采伐许可;其次,他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可能是不准采伐的;第三,行为人在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实施了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的采伐行为。
  (四)《解释》参照1987年两高解释的有关内容规定,对于林木权属不清发生确权争议,在确权以前发生的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数量认定标准问题
  1987年两高解释按照林区和非林区的划分,分别确定了盗伐、滥伐数量标准。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此提出异议:不仅森林法中没有林区、非林区的概念,而且实践中也很难作出这种划分。由于对林区、非林区难以作出准确的界定,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及时处理。从保护森林资源的角度考虑,取消林区、非林区的划分,确定一个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更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地区差异问题,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相应的数量幅度,由各省自定具体执行标准,同样可以满足各地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不同程度的需要。《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基本沿用了原解释规定的在林区盗伐、滥伐的数量标准,个别数据略有调整。
  
四、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强调,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明知”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解释》中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主要是从行为人的经验、常识等角度,对其主观内容进行判断。
  
五、关于证件犯罪的有关问题
  实践中,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较多,涉及此类证件的犯罪活动也不少。经对有关证件进行分类,《解释》第十三条分两款作出了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对采种、采脂等毁坏树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使用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方法,毁坏树木行为较为常见,以偷剥杜仲树树皮作药材最具代表性。为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