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个人”“他人”仅指自然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挪用资金给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理由是: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在犯罪手段、主观方面等相同,因此,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也仅包括挪用资金给自然人和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情况。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给单位(包括国有和非国有单位)使用的,也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理由是: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置挪用资金罪的目的在于制裁、防止侵犯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至于资金挪用给谁使用,不影响挪用资金行为的性质。因此不管资金是谁使用,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对何种情况下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分别作出解释。
根据《批复》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资金归本人使用和挪用资金给其他自然人使用两种情况。上述规定在讨论中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个人”,除挪用人本人外,是否还可以包括其他自然人,经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批复》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二是,《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是否也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作出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经明确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规定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作为单位,显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因此,挪用资金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不应再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批复》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解释为“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讨论中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他人”是否包括“单位”,以及如何确定“单位”的范围,有不同意见。根据《批复》的规定,“他人”包括单位。主要考虑到:挪用人通常都是为了牟取私利或者是出于亲戚朋友关系,未经单位同意,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实质上也是挪用人私自支配本单位资金,同样也侵犯了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权。这种行为不同于经过单位决定,企业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拆借资金行为。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制度,但不涉及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权的问题。如果对以个人名义私自出借本单位资金行为按照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进行处理,就会放纵犯罪。至于“单位”范围如何来认定。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将“国有→国有”和“非国有→国有”两种情况排除出去,理由:一是,根据挪用公款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于将国有单位公款挪给另一国有单位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同样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将国有单位公款挪给另一国有单位使用的,也不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二是,其他所有制性质单位的资金挪给国有单位使用的,受害单位不是国有单位,可以按照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处理,不必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对于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宜根据受害单位或者使用资金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一个国有单位资金挪给另一国有单位使用,行为人的挪用资金行为侵犯了本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给所在的国有单位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不因为对方使用资金单位是国有单位而能避免。挪用非国有单位资金给国有单位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观点,不符合对市场经济主体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批复》中规定的单位,包括国有和非国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