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2 | 40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从批复的内容看,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实践部门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强化保护国有财产的立法意图,这一立法意图透过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特殊规定可见一斑,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也就是说,根据刑法的规定,为了保护国有财产的安全,即使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就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而言,对国有财产的危害虽然小于贪污罪,但是毕竟侵犯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权,也可能会造成十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严格保护国有财产的需要,将刑法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特殊规定理解为同样适用于挪用公款罪,也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反之,如果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则不能充分体现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乱。例如,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既有贪污公款的行为又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如果对同一行为人依不同身份分别定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则明显不合适。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批复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种意见从保护国有财产的角度考虑,参照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范围的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扩大理解为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体现对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依法严惩的本意是好的。但是,从刑法的具体规定看,并不能简单地将二者等同起来。笔者认为,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范围的规定比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宽,但是从逻辑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是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单列一款进行规定的,此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并列关系,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内。此外,考虑到贪污罪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其危害程度要远远大于挪用公款罪,对其从严惩处体现了从严治贪的立法意图。因此,对刑法没有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视为立法的疏漏。而且,如果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照贪污罪的规定予以扩大的话,受贿罪的主体也会出现相应扩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