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处理也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应定贪污罪,有人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该问题不仅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而且涉及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时的分工,即是由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直接受理,还是由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直接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发布,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统一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理解,对该《批复》的内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设立形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发起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至少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必须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因此,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设立公司,无论发起人或者其他认股人的性质是国有、集体、私营、个人,甚至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个人,公司一经设立,就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者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财物的性质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据此,公司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法人财产。具体来说,公司成立后,当国家、集体、个人作为出资者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公司并换回公司的股份后,只按其持有股份的多少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在将股份交付股东后,就享有了对该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法人财产权。因此,无论由谁作为出资者,即使是国家,甚至国家出资很多,国有资产占所有出资的比例很高,在其出资后,都将丧失对其出资的控制权,所有出资都将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换句话说,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公司法人财产的性质不由任何出资的性质所决定,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
有人提出,可以股东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多少或者出资数量的大小来决定是否控股、进而决定公司的性质和公司财产的性质。我们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因为股东对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控股,关键看该公司具体的股权结构:有的公司股东占有50%以上的股权才能控股,但公众公司即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只需要30%的股份就能控股,有的甚至只需要10%或不到10%的股份就可以控股。而且,即使是国有资产控股,也还有大量的非国有股份,以国有资产的控股来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性质以及公司财产的国有性质是不科学的。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的性质
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其性质。按照其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标准,可以分为国有单位委派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也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资本参股、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有委派单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不是代表国有单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四、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行为的性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我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仅仅属于公司的一种形式。其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触犯的不外乎两个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主体的性质不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无论该公司是由国有资本参股,还是控股,其中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他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有人提出: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不同于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产,因此,国有单位委派到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物,而不是国有资产,因此,不应构成贪污罪,而只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认为,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单纯依照该条的规定,上述行为无疑不能构成贪污罪。但是,该条仅仅是贪污罪的一般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则属于贪污罪的特殊规定。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刑法适用原则,对于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资本参股、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只能认定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