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2 | 382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案件的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造成法律适用上不统一。为了正确适用《刑法》,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院函的形式,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请示,作出了《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2001〕68号)(以下简称《答复》),对上述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及准确处理作出了明确答复。
    对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如何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人是出于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绑架和抢劫两种不同行为,因此构成犯罪的,应对被告人分别定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只定一个绑架罪。理由是,刑法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只要犯罪分子不杀害被害人,就不能判处死刑,充分体现了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从上述立法的出发点和目的考虑,不论是既勒索财物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还是当场劫取人质钱财(无论数额大小)后放弃勒索,都应当以绑架罪一个罪定罪处罚,以避免未“撕票”的绑架者被按抢劫罪判处死刑。
    我们在研究过程中,考虑到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可能出现对一个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行为人在绑架他人过程中,以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如果只定一个绑架罪,势必在某些情况下会造成量刑上的不平衡。比如,犯罪分子实施了抢劫行为,数额达到巨大的,可能要被判处死刑,而犯罪分子实施绑架行为后,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只要不杀害被害人,犯罪分子就不能被判处死刑。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只定绑架罪,那么犯罪分子采取绑架他人的方式抢劫财物,无论是否伤害被害人,也不论伤害被害人的程度如何,只要不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可不被判处死刑,这势必会造成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在绑架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特别是对于那些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以抢劫罪判处死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