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起草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依法正确适用刑法,打击抢劫犯罪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运用好这部司法解释,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
准确把握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户”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入户抢劫”行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总体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存在着因为对“户”的理解不一致,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例如,有的将“户”仅仅理解为“公民的家庭住所”;有的认为“户”仅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院落,等等。为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此外,实践中也曾发生因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争议。从这种行为的特征上分析,虽然行为人入户的初始目的是盗窃,但在被发觉之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转化,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小型出租汽车能否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主要理由是:小型出租汽车虽然载客量较小,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多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有同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一样的特征。因此,对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行为理应予以同等的法律制裁。而且,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行为较为常见,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依法严惩的必要。此外,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在特定的时段(如夜间)有些公共汽车的载客量也很小,如果发生抢劫行为,也不能据此认为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将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重刑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打击车匪路霸欺压旅客、抢劫财物,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在旅途中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活动的特点看,一般集中在火车、长途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旅客的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小型出租汽车虽然从功能上讲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也不少,但是排除抢劫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多是抢劫司机个人的财物,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的范围较窄。换句话说,仅因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特定受害对象(司机)的较少财物就被判处重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宜将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按照这种情形予以认定,并不是说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判处重刑。对于抢劫汽车的,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因抢劫致司机重伤、死亡的等等,都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适宜的。
《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也要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与本条解释前半部分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不能将小型出租汽车包括进来。
三、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虽然在客观危害上要小于实际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但是对被害人起到的精神威胁、恐吓作用是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同样十分恶劣。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立法本意。
实践中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枪支的理解,即对于使用假枪、玩具枪进行抢劫的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有种意见认为,无论行为人使用真枪还是假枪,被害人在紧急情况下不可能对枪支的真伪作出合理判断,所受到的精神威胁是一样的。因此,应当将使用假枪进行抢劫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但是,“持枪抢劫”的最大危害(特别是潜在的危害)在于,被害人在不交出财物的情况下,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这种伤害极有可能是致命的。刑法有关“持枪抢劫”的规定正是出于依法严惩这种危害十分严重的行为作出的。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假枪进行抢劫,在客观上不可能借助“枪支”的功能给被害人施加伤害,这种“持枪抢劫”的危害性要远远小于使用真枪。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中“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中,“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为此,《解释》第六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