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界限,对于各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十分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利用毒鼠强投毒的案件呈现多发态势,有的造成群体性中毒伤亡,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特别是2002年南京“9·14”利用毒鼠强投毒案件,造成300多人中毒,其中43人死亡的惨重事故。利用毒鼠强实施投放危险物质(投毒)犯罪的增多,一方面,由于毒鼠强的毒性极大,比砒霜、一般农药等更有利于犯罪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由于毒鼠强在农村地区常用于灭鼠,很容易得到。这些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虽经国家三令五申,严厉打击,但没有得到根本遏制,仍然威胁着社会的安宁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国务院主要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批示要抓紧落实有关治理措施,严厉打击制贩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活动。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中央九个部门联合发出通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专项治理行动。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彻底禁绝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的制造和使用,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该项《解释》。
二、关于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
“禁用剧毒化学品”,从字面上看,涵盖范围比较广。200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列举了335种剧毒化学品,其中列举了10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5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17种“在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的农药”。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九个部门发出《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又列举了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禁用剧毒杀鼠剂”。该5种“禁用剧毒杀鼠剂”与前述5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有3种相同。上述这些农药、杀鼠剂等均属于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共计有34种。
在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建议把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把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囊括进来,《解释》初稿也曾考虑了这种意见。但是,由于剧毒化学品之间毒性差别很大,成人致死量有的不到1毫克,有的高至3克,所以很难对其制定一个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本《解释》列举的“禁用剧毒化学品”只有5种,其毒性大体相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些剧毒化学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对其制定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行性较强。同时,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涉及的也是这5种剧毒化学品,涉及其他剧毒化学品的很少,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也是涉及这5种剧毒化学品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因此,本《解释》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
三、关于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
毒鼠强,化学名称四亚甲基二砜四氨,俗称424、三步倒、闻到死等,呈白色轻质粉末状,无臭无味,各种制剂也无特殊气味,投放到食物中不易被发觉,同时,毒鼠强对所有温血动物都有剧毒,其毒性相当于氰化钾的100倍,砒霜的300倍。成人致死量仅为5毫克,1千克毒鼠强可致死20万人。这种特点使得毒鼠强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作案。据统计,在投放危险物质(投毒)案件中,使用毒鼠强作案的占80%左右,而且往往引发群体性中毒,造成大量人员伤亡。
毒鼠强分子结构特殊,化学性质极为稳定,目前尚无特效解毒剂,一旦被人食用,后果极为严重。毒鼠强在环境和生物体内代谢极为缓慢,对生态环境可造成长期污染。同时,毒鼠强具有严重的二次或者连续中毒作用,老鼠吃后,老鼠死;猫吃毒死的老鼠后,猫死;人食用埋有毒死的鼠、猫的土地上长出的庄稼后,人也会中毒甚至死亡。
毒鼠强以市场上常见的二氨基砜和甲醛为主要原料,生产工艺简单,无须特殊设备,在一般容器中持续缓慢加热,达到一定温度即可生成。一般来说,生产1千克毒鼠强的成本在80~100元之间,而1千克毒鼠强加入大米后可以拌成5吨毒饵。算上包装费用、人工费用,市场上常见的10克一包的毒鼠强毒饵,最初成本大约只有5分钱,售价则通常高达1元。这就使得非法生产、销售毒鼠强的利润极高。同时,毒饵价格相对便宜,老鼠食饵后迅速死亡,短期杀鼠效果明显,市场需求比较旺盛。造成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毒鼠强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在有的地方还很猖獗。
四、关于禁用剧毒化学品在我国的查禁情况
如前所述,毒鼠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从来没有允许将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作为杀鼠剂使用。1976年,当市场上出现氟乙酰氨等剧毒急性鼠药时,国家就明令不得生产。1982年,农业部和卫生部发布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再次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氟乙酰氨。1984年,全国爱卫会、原化工部、商业部、农业部、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局十部门联合发布通知,明确规定严禁使用氟乙酰氨。1991年原化工部发布了《关于沈阳市发生违章生产使用剧毒杀鼠剂被误食引起中毒事故的通报》,首次暴露出毒鼠强的生产使用问题。同年12月,农业部药检所发文明确规定毒鼠强为禁用品种。1998年,针对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问题,全国爱卫会等八个部门共同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剧毒急性鼠药特大中毒事件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办公厅就此于1998年3月发出通知(国办发〔1998〕6号),要求各地采取有力措施,查缴氟乙酰氨、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剧毒鼠药。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又联合发布《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持有毒鼠强、毒鼠硅、氟乙酰氨、氟乙酸钠、甘氟(又名三步倒、闻到死、气死猫)等国家禁用剧毒杀鼠剂。
五、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的规定)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并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量刑档次。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无疑应该适用本罪定罪处罚,关键是如何确定适当的定罪量刑标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禁用剧毒化学品的数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上。本《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
首先,关于数量标准。数量标准是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点,也是难点,各方意见差别很大。有单位主张以30克为起点,并且不区分原粉和饵料。还有单位主张不以数量为标准,只要有制造、买卖等行为就构成本罪。考虑到犯罪是违法和危害社会的统一,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宽,本《解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饵料2千克以上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即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数量标准;数量分别达到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作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起点数量标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成人致死量极低,原粉仅需5毫克,50克毒鼠强原粉从理论上讲可致死1万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危害性甚至远远高于毒品,对此必须严厉处罚。第二,一般来说,毒鼠强原粉与饵料的掺拌比例为1∶5000。也就是说,50克毒鼠强原粉可以拌成250千克饵料,500克毒鼠强原粉可以拌成2500千克饵料。市场上常见的是10克一包的饵料,2千克饵料相当于200包饵料的重量。但是,实践中这种比例不是绝对的,操作起来有可能变化,本《解释》没有过分强调这个比例。第三,实践中查处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原粉、原液、制剂相对较少,大多是诸如拌有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饵料。第四,对于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原粉、原液、制剂或者饵料不需要进行定量鉴定,对其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比较可行。因为鉴定部门比较容易对混合物中是否含有某种剧毒化学品进行定性鉴定,而很难对混合物中含有多少剧毒化学品进行定量鉴定。定量鉴定一般在省级药检机构才能进行,且鉴定费用高昂。本《解释》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
其次,关于危害后果标准。危害后果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解释》从致人重伤、死亡的数量、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第一条中,“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重伤”和“死亡”是选择性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本《解释》第二条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是指“重伤”和“死亡”的总数在3人以上。例如3个重伤、3个死亡、2个重伤1个死亡、1个重伤2个死亡等。另外,关于造成财产损失的起点标准,两个量刑幅度之间的差别是2倍,分别是10万元和20万元,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不同地域之间经济发展差距较大的缘故。
在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提出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之一。考虑到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所以最终没有采纳。
六、关于单位犯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该与自然人犯本罪适用同样的标准,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单位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七、关于非法制造、购买、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的问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就是说,个人可以购买一些含有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但是不能购买含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据此,并考虑到本《解释》所称的禁用剧毒化学品在广大农村地区广泛用于灭鼠的实际情况,为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解释》第五条分两款规定了对于本《解释》施行前后非法制造、购买、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两种情形,即对于本《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时,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本《解释》施行以后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时,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