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女性构成强奸罪共犯的认定——向玲某强奸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4 | 179 次浏览 | 分享到:
26 女性构成强奸罪共犯的认定——向玲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玲某在张家界市城区某KTV任公关经理。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田际某(另案处理)在该KTV唱歌时,与被告人向玲某约定以2万元的价格为其找处女“开处”。被告人向玲某联系何某(另案处理)物色对象,黄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让何某回复向玲某可以找到处女。同年4月24日15时许,黄某某、何某、田梦某(另案处理)在永定城区某酒店303房间商量决定找女孩去“开处”,从中盈利。当日下午,黄某某、田梦某来到永定区某中学门口,遇到放学出来的覃某某和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黄某某、田梦某要求覃某某和孟某某帮忙找女学生。孟某某发现认识的被害人秦某某从学校里面出来,说秦某某是处女并将其叫到跟前。几人要秦某某一起玩去,然后往公交站台走,路上,黄某某和田梦某告诉被害人秦某某叫她出去是去卖淫,秦某某不愿意,田梦某威胁秦某某说,你现在不干也得干。当走到七路公交车站台要上车时,秦某某不上车被黄某某、田梦某和覃某某强行拖上了车。孟某某独自乘车回家。黄某某、田梦某和覃某某将秦某某带至某酒店607房间,期间,黄某某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秦某某就范。黄某某拿来衣服裙子要被害人秦某某换下校服,又将秦某某带去化妆后乘车去闽南某酒店与向玲某见面。被告人向玲某问秦某某年纪有多大时,黄某某、何某、田梦某将本来不满14周岁的秦某某说成15岁,被害人秦某某不敢出声。在去张家界某酒店的车上向玲某又问黄某某,秦某某到底有没有15岁,黄某某称也觉得秦某某没有15岁。之后,被告人向玲某再三叮嘱黄某某等人与客人见面时一定要说秦某某是初二的学生妹。21时许,被告人向玲某等人将被害人秦某某带到张家界某酒店628房间,不久覃某某离开酒店。在628房间,被告人向玲某收取了田际某人民币20000元的好处费。田际某在628房间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了两次奸淫。被告人向玲某、黄某某、何某、田梦某一直在627房间等候。后被害人秦某某回到627房间时,被告人向玲某从包中取出10000元现金拿走200元后交给何某,何某给被害人秦某某2000元,给田梦某1000元,何某和黄某某分得3400元。23时许,黄某某、何某送被害人秦某某到永定城区文昌阁时被秦某某的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件焦点】


1.向玲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2.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玲某伙同他人以殴打及胁迫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玲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向玲某以盈利为目的,与田际某约定以2万元的价格帮其找处女。案发当天,何某接到被告人向玲某的电话和黄某某等人商议后,由黄某某等人到永定中学找女孩。被害人秦某某是初一在校学生,黄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秦某某拉上公交车,在某酒店607房间为逼秦某某答应“开处”,以暴力及胁迫手段相威胁。田际某对秦某某可能是幼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了性行为,被告人向玲某对田际某实施强奸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玲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玲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玲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玲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向玲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从犯。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玲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难点及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向玲某所实施行为的定性问题及共同犯罪问题。向玲某到底是强迫卖淫还是强奸行为的共犯值得进行深入讨论。


1.关于向玲某行为的性质认定


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二是奸淫幼女,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该案的特殊性在于田际某与被害人性交是由向玲某雇佣社会青少年采取强制手段而得以实现。对于田际某犯罪行为的定性直接关系对向玲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在该案中,案发前,被害人明确拒绝接受介绍卖淫的事情,进而遭到由向玲某雇佣的社会青年的毒打,到达酒店房间后被害人不发一言、表情痛苦,从其言谈举止来看可能是幼女,而田际某仍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田际某对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明知”。向玲某在本案中,在被害幼女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雇佣社会青年对被害幼女挟持并进行毒打,迫使被害幼女与特定的个人即田际某发生性关系,向玲某的行为成立强奸罪。


2.向玲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主要构成要件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行为对象既包括妇女,也包括幼女。行为的方法必须具有强迫性,该强迫性的判断以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要件。强迫卖淫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属于强迫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之所以认定为强奸罪,就是因为向玲某与田际某在案发前就已经达成了“找处女”买春的口头合意,在被害人到达酒店后,向玲某数次询问被害人年龄,可以认定向玲某已经通过体貌特征判断出被害人尚未达到14周岁的事实。向玲某一系列的行为其实为田际某强奸幼女提供了帮助。本案的共犯情形应属于“片面共犯”,即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实施的情形。本案中,向玲某雇佣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迫使受害人与田际某性交;而田际某对向玲某雇佣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情形并不知情,但向玲某雇佣他人使用强制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事实上为田际某强奸罪的既遂提供了帮助,故向玲某是强奸罪的共犯,而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