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情人关系“半推半就”型强奸犯罪的认定——占强敏强奸、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占强敏与王某兰于2012年认识并发展成为婚外情关系。2013年年底,王某兰的丈夫吴某俊发现二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王某兰便提出和占强敏分手,并将之前占强敏赠送的金项链、钱退还给占强敏,同时更换新的手机号码,占强敏多次联系王某兰未果。之后,在2014年2月,二人又再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10日晚,占强敏开车经过王某兰位于武夷山市综合农场药材村的家,见王某兰家中灯亮,便下车叫喊王某兰,被害人吴某俊见状,便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跑出来追赶占强敏,占强敏在逃往药材村村口的途中,从路边沙堆上拔出一把锄头,与吴某俊发生互殴。在二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占强敏将吴某俊手中的菜刀打落,并将吴某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俊的左颧弓见两处骨质断裂,断端向内移位,符合左侧颧弓受钝物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2日9时许,就占强敏打伤吴某俊一事,占强敏驾驶闽AFL×××号黑色小型轿车到武夷山市立医院接王某兰去武夷山市新丰派出所调解。王某兰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室的后排座位上。经过派出所时,王某兰见占强敏没有停车,便质问原因,占强敏称想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兰当即表示,如果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就会告占强敏强奸。但占强敏开车带着王某兰先到武夷山市林业车队转了一圈之后,便驾车到兴山路南侧工地处(实验中学斜对面)停下。占强敏下车后,打开后排座位的车门,用车上的旧牛仔裤绑住王某兰的一只手,之后脱掉王某兰的裤子至膝盖处,并将王某兰压在身下,强行与王某兰发生了性关系。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占强敏驾车带王某兰再次到林业车队,下车后,占强敏叫王某兰去和朋友打牌,王某兰不肯,占强敏遂将王某兰强扯上车后,王某兰用脚将车后排玻璃踹碎。之后,占强敏驾车带王某兰到世纪桃源的一家餐馆就餐时,王某兰不肯吃饭,右脸被占强敏打了一巴掌。占强敏见王某兰不肯上车,便将王某兰抱上车。占强敏驾车带王某兰到举重中心隔壁的工地时,王某兰的侄女打电话给王某兰,占强敏把王某兰的手机抢去接,王某兰在边上对着电话,大声称被占强敏强奸,叫其侄女去报警。占强敏见状,便走到离王某兰三十余米远的地方打电话,王某兰趁占强敏不注意逃离后,于当日18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21时许,被告人占强敏在武夷山市下洲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次日,经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主持调解,占强敏与吴某俊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月22日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800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兰对被告人占强敏的强奸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占强敏强奸犯罪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占强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吴某俊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在强奸犯罪方面取得被害人王某兰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占强敏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占强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占强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宣判后,占强敏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占强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占强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上诉人占强敏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强奸犯罪地点,经查,该案发地点,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占强敏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上诉人指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原判认定该节强奸犯罪地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证人周某英、李某娥证词真实性的问题,经查,该二份证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内容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诱供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占强敏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没有对其采用诱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二审提出侦查机关诱供又无法提供具体线索和事实依据,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在朋友面前假装分手,事发后为推卸责任而告其强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辩称被害人在朋友面前与其假装分手等事实得不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实,事发后被害人为推卸责任而告其强奸亦属其主观判断。原判对于其在强奸犯罪中,违背妇女意志,采用的具体强奸犯罪手段等方面已作了详尽阐述,分析意见成立,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法医鉴定意见的问题,上诉人对“钝物作用形成”医学用语不理解,与上诉人用拳头打被害人形成的伤情并无矛盾。综上,上诉人占强敏提出的上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占强敏强奸犯罪能否成立。强奸罪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本案属于发生在情人之间“半推半就”型的强奸犯罪。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审理“半推半就”型强奸犯罪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前、中、后妇女的态度如何等等。如果查明“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1)被告人占强敏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其犯罪的证据使用。①庭审中,被告人占强敏确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没有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讯问取证,在笔录制作结束后,也有对笔录进行阅读修改后签字。其供述的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符合其所供述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②从被告人占强敏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四份强奸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兰陈述的具体内容看,除双方根据各自的回忆,对发生性关系之前如何将王某兰接上车、说了哪些话和之后双方去了哪些地方、争执的情况以及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等证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外,双方对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存在言语威胁、牛仔裤绑住被害人左手的细节等,各自都有不同的表述,甚至存在明显差异。其辩解原供述的内容是鉴于被害人王某兰对其承诺,只要其认罪,就可以放其回家,故在第一次制作笔录时按王某兰在隔壁房间陈述的内容进行供述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占强敏按照王某兰的笔录作供述的事实。③被害人在庭审中虽然承认原来所作的笔录内容有夸大的部分,但未明确表述哪些地方不属实,同时也未对前后不一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2)被告人占强敏强奸罪能否成立的问题。①违背妇女意志方面。被告人占强敏的原始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当占强敏提出要与王某兰发生性关系时,王某兰言语上明确表示不愿意,会告占强敏强奸。在占强敏与王某兰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王某兰也有要求占强敏不要再继续进行下去,否则会坐牢的。在发生性关系之后,占强敏要求王某兰对着手机录音,承认是自愿与占发生性关系,王某兰不同意。故,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占强敏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兰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②采用犯罪手段的客观方面。被害人王某兰陈述称,占强敏与王某兰发生性关系时,用车上旧牛仔裤绑住王某兰的左手,还有将王某兰的裤子全部都脱到王某兰的膝盖上。被告人占强敏原始供述称,到车后排座位后,拿了车上的旧牛仔裤给王某兰垫住当枕头用,然后对王某兰说:“听人讲,女人没心的话,绑在裤腰上都没用。我要试一下。”于是就把牛仔裤裤脚拿出来,把王某兰的一只手绑起来,绑好后,占强敏又把牛仔裤裤脚解开了。占强敏在脱王某兰的裤子的时候,王某兰一个手拉住裤子,一个手捏住手机,占强敏就去抢手机,王某兰就两个手去保护手机,占强敏就趁机把裤子脱了下来。关于占强敏使用旧牛仔裤脚绑住被害人的左手的细节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原始供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可以印证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占强敏确有使用旧牛仔裤绑住被害人的一只手,并在被害人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行脱下被害人的裤子。③本案中,占强敏与王某兰系情人关系,其间,多次分分合合。在案发前一个月,虽然王某兰有提出与占强敏分手,且将之前占强敏送的财物归还,但之后,仍然有与占强敏发生性关系。但在案发前两日,占强敏对王某兰的丈夫吴某俊实施了伤害行为,二人已产生隔阂。占强敏行奸时,使用的强制手段不明显,王某兰的反抗也不明显,但在案证据显示,占强敏提出要与王某兰发生性关系时,王某兰即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王某兰也多次警告占强敏停手,否则会告占强敏强奸。行奸后,二人即马上开始发生争吵,占强敏开车带王某兰到处玩时,王某兰一直都在发脾气,还用脚将占强敏的车后排玻璃踹碎。之后,王某兰一脱离占强敏的视线控制范围,便借他人电话报警。
综上,从王某兰与占强敏发生性关系之前、之中、之后三个阶段的态度以及王某兰在找机会脱离占强敏的控制后便立即报警的事实看,王某兰与占强敏发生性关系时,虽有“半推半就”的表现,但“推”是主要的,占强敏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编写人: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李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