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强奸案件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王某某强奸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96 次浏览 | 分享到:
18强奸案件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王某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系同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甲商厦对面乙旅馆胡同内租住的邻居关系,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杜某抱有好感,试图与被害人杜某确立对象关系,后遭拒。


2015年11月13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返回居所时,产生了与被害人杜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在其试图进入被害人杜某租住的房间遭拒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将房门踹开进入室内,即脱衣趴在正躺在床上的被害人杜某身上,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抚摸被害人胸部并用阴茎顶蹭被害人阴部,在被害人杜某拒绝反抗下被推开后,被告人又用手抠被害人阴部,因听闻被害人杜某准备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停止了犯罪行为,被害人杜某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另查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了谅解。


【案件焦点】


在被告人未完成犯罪,且表述模糊的强奸案件中,如何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有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抚摸被害人胸部并用阴茎顶蹭被害人阴部的行为,案件发展至此,被告人有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其在被害人提出报警后,因惧怕法律处罚,在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其犯罪停止形态应属犯罪中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8]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官后语】


此类案件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停止实施犯罪时,对被告人主观认识及客观实际情况的认定。在客观方面,两者的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遭遇了不可克服的障碍,即被告人是否有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客观实际条件。如法院审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强奸案件中,因被告人身材较为瘦小,而被害人的身高体重均在其之上,故在被害人的强烈反抗下,被告人因无法制服被害人而导致其实施犯罪不能,并因无奈而逃离了犯罪现场。而本案中被告人身体较为健硕,对比被害人,其身体优势明显,且已有用阴茎顶蹭被害人阴部的行为,如被告人继续追求犯罪,完全有犯罪既遂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因被害人反抗致使其因实施犯罪不能才离开的现场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在主观方面,本案中被告人虽对其停止实施犯罪时想法的表述较为模糊,但根据相关证据可知,其一直对被害人抱有好感,之前其也曾多次在被害人住所向被害人提出过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虽遭到了被害人的拒绝,但其主观上一直认为被害人对其也有好感。案发当日,被告人于酒后强行侵入被害人住处,想同被害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而发生性关系则只是手段,此点与一般的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的强奸案件不同。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的强奸案件中,在被害人以报警等理由呵斥被告人时,因法律的制裁并不在当下,被告人往往不为所动。而本案中在被害人表示自己将会报警后,被告人便停止了犯罪,其除担心暴露后担负刑事责任外,也有察觉出被害人对其确实并无好感,二人并无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的可能这一因素在内。结合上述因素,被告人虽关于其停止实施犯罪时想法的表述较为模糊,但仍然可以认为其主观上有自动地放弃犯罪的意图的情节。


编写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金哲宇